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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民申46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利惠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申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华普广场东塔1002。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

。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纪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令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在申请人否认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侵权产品吊牌上的申请人信息便认定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封存产品的吊牌上标注了申请人的名称、厂址、电话等信息,因申请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仅凭一个印有申请人信息的吊牌,在没有相应的进货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再审申请人生产和销售的,但其只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记录,而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向再审申请人进货的相关凭证,即,除了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吊牌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是再审申请人。

“证有不证无”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

再审申请人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如何证明自己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呢?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是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以下简称柳泉路店),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柳泉路店应当向法庭提供其从再审申请人处进货的相关凭证,如果柳泉路店不能提供其进货凭证,只能说明是柳泉路店所销售货物来路不明,柳泉路店应当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

产品吊牌只对正规商家和厂家具有证明作用,而对于不良商家和厂家则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良商家和厂家往往利用正规厂家和商家的吊牌从事违法活动,一审判决仅凭侵权产品的吊牌认定生产者,显然是证据不足的,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表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自己生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是再审申请人生产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否则,仅凭一个可能被伪造的吊牌就认定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明显证据不足,并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

2、再审申请人从未生产过牛仔裤,亦从未向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牛仔裤产品。

申请人生产的自有品牌产品或加工其他企业的订单产品,均有使用商标的合法手续,依据申请人2016年的生产产品图册以及申请人2016年与韩广栋之间的商品销售明细表可知,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为T恤和针织裤,从未生产过牛仔裤,亦从未向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提供过牛仔裤。

3、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吊牌与涉案产品上的吊牌不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仅依据侵权产品的吊牌认定再审申请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

涉案产品的吊牌上的图形与半人马公司吊牌图形一致,但是涉案产品吊牌图形下面的英文为“MOUSIKACHIRON”,半人马公司使用的吊牌图形下面的英文为“MIAOSIKAILONG”,两个吊牌图形下的英文明显不一致,一审判决仅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吊牌认定再审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显然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给予再审申请人相应的答辩期限。

再审申请人是从柳泉路店一商铺经营者韩广栋处得知被起诉的消息,再审申请人根据韩广栋提供的起诉状起草了答辩状寄给一审法院。

被申请人早期的起诉状上列有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三位被告,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5万元,但一审判决书中只有再审申请人一个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的变更,一审法院均未通知再审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告知再审申请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凭涉案侵权产品吊牌上的生产厂家信息,在再审申请人否认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吊牌即认定再审申请人侵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经营者假冒再审申请人的吊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以上述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有错误的,可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或者在上诉后撤回的当事人,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对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因缺乏再审利益,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将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有违两审终审制度基本原则。

本案中,从一审卷宗材料看,利惠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1月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1月7日以特快专递向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同时送达了起诉状、变更申请、开庭传票等手续。

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于1月9日拒收,后又于1月12日邮寄答辩状一份。

3月2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现其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未提出上诉的行为相悖,其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应予驳回。

综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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