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189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康裕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60777Y。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姨,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志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J58Q23。
经营者:林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志勇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和解义务为由,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 晓 芸 审 判 员 钟 小 红 审 判 员 罗 喆 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玲书记员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而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