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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潘敬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刑初711号
案件名称张婷、潘敬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获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未经“”“”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29箱(每箱6瓶),每箱售价3100元至3500元不等,并收到货款人民币84700元。

后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多次向案外人邹某销售上述茅台酒,每箱售价10800元,销售金额人民币313200元。

被告人张某、潘某各退还10000元给邹某。

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从邹某处追缴到上述茅台酒5箱。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9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已判决)。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七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没有前科,是初犯;

在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该公司同时也是第237040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

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每箱人民币31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共29箱(每箱6瓶),并收到张某支付货款人民币84700元。

后被告人张某以每箱售价人民币10800元多次向案外人邹某销售上述茅台酒,销售金额人民币313200元。

后被告人张某、潘某各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邹某。

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从邹某处追缴到上述茅台酒5箱。

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授权法律知保处(部)打假员胡进负责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2019年8月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胡进署名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记载:“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9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已判决)。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茅台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潘某侵犯的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有效期限、商标权利人等内容。

2.被告人张某、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西城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均为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4.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至2019年5月止,张某向其销售假冒茅台酒22箱,计227300元。

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潘某所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所对应的正品茅台酒的价格。

6.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张某一起去苏州拿过酒。

2019年1月15日通过其银行卡转款23723.70元,用途为“订酒”,其中23.70元是手续费。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事实,并有对账单、承诺书以及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相印证。

8.被告人潘某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事实,并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被告人张某、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销售假冒茅台酒的销售对象等。

11.武进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案外人邹某厂内5箱案涉茅台酒的扣押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其与潘某的微信账号,以及其与潘某等的转账信息,证明其与被告人潘某之间的交易付款情况。

13.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邹某的微信账号,张某与邹某对账单和承诺书,证明张某销售案涉茅台酒给邹某的事实及销售金额。

14.武进分局对张某手机支付宝、微信信息的提取笔录及支付记录,证实被告张某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1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24日在常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没有前科,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预缴十七万元),尚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上述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5箱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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