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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21刑初216号
案件名称闫某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1,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阳谷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安宁,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祝村镇洛村,现住聊城市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先锋社区**楼****。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6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阳,现住阳谷县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6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1、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剑南春”“贵州茅台”“海之蓝”“泸州老窖”“国窖”“舍得”“五粮液”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中烧酒、烈性酒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租赁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徐某的房屋院落作为制假加工点,从山东聊城购进勾兑假酒的白酒原料、灌装工具,从浙江温州等地购进假冒品牌白酒的瓶盖、标贴、包装盒、手提袋等,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高某、路某某进行灌装、贴标、封盖、装箱假冒“海之蓝”“舍得”“泸州老窖”“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生产好的成箱假酒由闫某某、高某运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东八村闫某某租赁的出租房内存放,后由闫某某负责在聊城区域内新便民超市、鑫源等超市和个人进行销售,销售数额46765元。

2020年6月19日,阳谷县公安局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制假加工点,查获待销售的剑南春酒38度10瓶、舍得酒38度31瓶、国窑酒6瓶、贵州茅台酒一箱6瓶等各种品牌的白酒以及原料酒绵竹大曲、各种品牌白酒商标标贴、瓶盖、灌装工具等制假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路某某。

2020年6月19日,在聊城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东八村闫某某租赁房屋内查获剑南春酒52度5箱、五粮液酒39度一箱、海之蓝酒38度5箱、泸洲老窑特曲酒52度4箱、泸洲老窑特曲酒38度16箱、贵州茅台酒53度5箱、舍得酒38度10箱、散瓶海之蓝酒38度144瓶、剑南春酒38度7箱,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闫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制造并储存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722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902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路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要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对被告人闫某某未销售的部分72257元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理,因本案罪名应以销售为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也就没有完成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系未遂;

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闫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及其值班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补充意见为:1、关于扣押的成品酒系犯罪未遂、既遂问题,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完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则构成既遂。

三被告人生产的被扣押的成品假酒均已达到与舍得、剑南春、海之蓝、五粮液等品牌同类白酒在视觉上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程度,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前期已经部分销售了上述品牌的产品,也能够证明其生产的这些假酒就是用于销售获利的,至于被扣押的假酒是否实际销售只涉及到对犯罪后果情节的评估,不影响该罪的停止形态,对辩护人提出的未销售的假酒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考虑到未实际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2、对于起诉书指控制造并储存的假酒价值为72257元理由为: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孙某1、邓某、孙某2、王某3、孙某3的证言证明的假酒销售价格、证人张某、魏某证言证实的剑南春和泸州特曲市场价格,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综合认定海之蓝每瓶83元,舍得每瓶145元,泸州特区每箱600元,剑南春每箱1000元,国窖每箱1300元,五粮液每箱1300元,茅台每瓶160元,结合扣押清单数量,认定扣押产品的总价值为72257元。

后公诉机关调整对被告人闫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高某、路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人高某、路某某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孙某1共向闫某某、高某微信转账13115元。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邓某于2020年1月14日微信转给闫某某1600元。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孙某2于2020年4月8日微信转给闫某某200元,4月27日转260元,4月30日转300元,5月13日转260元,共计1020元。

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3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闫某某、高某转账共计18700元。

6、高某手机微信图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微信安排高某给阳谷县兴华超市送三箱舍得。

7、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证明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及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扣押的涉及剑南春品牌的成品酒、酒瓶盖、酒瓶标、酒盒、手提袋、防伪标等均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剑南春”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

8、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证明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及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扣押的涉及贵州茅台品牌的成品酒36瓶与厂家外包装特征不符,均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持有。

9、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证明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及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扣押的涉及海之蓝品牌的成品酒、瓶盖、酒瓶、酒盒、酒箱、手提袋等均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海之蓝”为江苏洋酒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10、泸州老窖、国窖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证明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及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扣押的涉及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酒、防伪标、酒盒、酒箱等均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泸州老窖”、“国窖”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11、舍得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证明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及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扣押的涉及舍得品牌的成品酒、包装盒均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舍得”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12、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扣押的涉及五粮液品牌的酒6瓶均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五粮液”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3、闫某某微信昵称名为“AAAAAAA缘份”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闫某某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微信交易情况。

14、高某微信昵称名为“猫”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高某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微信支付交易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均被抓获到案。

16、手机、微信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手机及绑定的微信情况。

17、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现场物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生产假酒现场扣押的灌装设备以及剑南春、舍得、海之蓝、五粮液、泸州老窖、贵州茅台、绵竹大曲等品牌的酒盖、酒瓶、外包装、防伪标、手提袋等物品以及数量。

其中,剑南春成品酒38度10瓶,舍得酒低度成品31瓶,国窑酒成品6瓶,茅台酒一箱6瓶。

18、聊城市开发区东八里庄村闫某某租赁房屋现场物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在现场扣押到的成箱的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泸州老窖特曲、贵州茅台、舍得等品牌白酒以及数量。

其中,剑南春52度5箱,五粮液39度一箱,海之蓝38度5箱,泸洲老窑特曲52度4箱、38度16箱,贵州茅台53度5箱,舍得38度10箱,散瓶海之蓝38度144瓶,剑南春38度7箱。

19、闫某某持有物品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明在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西龙虎寨村冀某处扣押的闫某某存放的绵竹白酒38度145箱,52度6箱。

20、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及退还违法所得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闫某某在其处存放绵竹大曲酒。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儿子孙玉周的房屋租出去一年多。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的房屋租给高月平。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向其销售海之蓝、国窖、舍得、五粮液低度白酒价值3950元。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向其销售海之蓝、青瓷低度白酒价值2680元。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其购买低度剑南春5箱白酒价值5700元。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向其销售海之蓝低度白酒价值18000多元。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向其销售舍得品牌低度白酒价值1600元。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向其销售舍得、剑南春、茅台品牌白酒价值1020元。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闫某某向其销售舍得、海之蓝、泸州特曲品牌白酒价值元18700元。

11、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闫某某让高某向其销售舍得品牌白酒二箱。

1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闫某某在其处购买了大量绵竹白酒。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高度剑南春的价格一箱2400元左右。

1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高度泸州特曲的价格一箱1500元左右,高度剑南春价格一箱2400元左右。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自2019年年底开始,其在阳谷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租房子,由其本人提供制造假白酒的原料及设备,雇佣高某和路某某(每人一天给一百元钱),用绵竹大曲低端酒灌装到高端酒酒瓶里,并包装后运到其在聊城的租房子处存放的事实。

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阳谷租房处帮着被告人闫某某灌装假酒,并于同年中秋节后伙同路某某一起灌装假酒,每天收取170元工资,并将灌装好的假酒送给闫某某,并在闫某某的安排下帮着送过几次假酒,并收过假酒款的事实。

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9年中秋节前伙同高某帮闫某某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灌装假酒的事实。

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四)辨认笔录1、路某某、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路某某、高某辩认出闫某某就是找其二人干活的闫老板。

2、孙某1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高某曾向其超市内销售过白酒。

3、邓某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就是向其销售假舍得酒的人。

4、孙某2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5、王某3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高某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6、孙某3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高某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7、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是在其处租房子的人。

8、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路某某是送酒的人。

9、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是给其送酒的人。

10、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闫某某是给其送酒的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及刑事照片,证明2020年6月19日分别对位于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孙玉周家北院和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八里庄村付式其院进行勘验。

在现场发现大量酒瓶、酒盒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90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路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与上述从轻处罚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制造并储存的侵权产品部分是否属未遂,本院同意公诉机关相关的公诉意见,对辩护人辩称该部分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路某某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某某、高某、路某某分别已退还的违法所得10000元、4000元、4000元均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灌装设备以及剑南春、舍得、海之蓝、五粮液、泸州老窖、贵州茅台、绵竹大曲等品牌的酒盖、酒瓶、外包装、防伪标、手提袋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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