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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林贤英、龙子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391号
案件名称391林贤英、龙子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贤英;龙子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贤英,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户籍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人林贤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子文,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地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人龙子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顾勇、检察官袁洪中、检察官助理王润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后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贤英明知其购进的小米5、小米6、小米8、小米9、小米note等型号的手机后盖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龙子文,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4233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龙子文明知其从被告人林贤英等人处购进的小米5、小米6、小米8、小米9、小米note等型号的手机后盖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米壳淘淘店”销售至包括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9067.42元。

2019年10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路东五巷4号被告人龙子文的工作室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粵B5AX11”的面包车内搜查并扣押小米5、小米note、小米6、小米9等型号的手机后盖1108块,货值合计人民币26484.87元。

2019年10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TB318被告人林贤英的店铺搜查并扣押小米note4、小米note5A、小米5A、小米6pro等型号的手机后盖3311块,货值合计人民币28743元。

上述扣押的小米手机后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分别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万元、16万元,并获得该公司谅解。

另,被告人林贤英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梁某、张某、韩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报告,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暂扣款交纳回执,赔偿和解协议,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及案涉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龙子文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林贤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购进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并获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贤英、龙子文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贤英可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龙子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贤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龙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贤英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龙子文的违法所得;

四、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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