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332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统一代码:516***********918T。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长疆果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段东莞市果菜副食交易市*有限公司东场区一层A-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K7U650。
经营者:彭国容,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430************9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东莞市东城长疆果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使用该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目前已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被评为驰名商标。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近年来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获得多项殊荣,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号召力。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阿克苏苹果”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
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销售案涉苹果仅是代理案外人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案涉苹果的实际销售者是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销售的案涉苹果包装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第三,被告销售的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销售包装标有“阿克苏”的苹果不属于使用被告商标,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案涉苹果;
第四,即使认为被告侵权,被告作为小型终端销售商,对案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1类:苹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记载了“”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
2019年1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王振宏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莞市果菜副食交易市*内标有“刀郎部落”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场所购买了苹果一箱,使用微信支付了25元。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工作人员将苹果箱包装外壳及单据密封并拍照,后交给王振宏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38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内有包装箱一个、销售单一张,在包装箱上多处有“阿克苏”字样。
原告认为包装箱上的“阿克苏”与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提交《水果代销协议书》、出库单、产地证明,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苹果来自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案涉苹果来自阿克苏阿瓦提县地区,该地区是阿克苏苹果产地之一,被告代销案涉苹果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
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果代销协议书》;
被告提交的两份《新疆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显示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6日被告分别进货200件、300件“阿克苏冰糖心苹果”,两份出库单上均有“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收货单位”显示为“东莞长疆果品”,在“收货”“司机”处有“彭国容”字样的签名;
被告提交的产地证明显示:“以下箱子装的阿克苏产的苹果是由我公司果园果农种的。
提供给东莞市东城长疆果品经营部代销的果品!
”该产地证明上有“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附有箱子图片。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国容,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水果、蔬菜、初级农产品。
被告确认案涉(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38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已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注册,其他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即可在苹果上标识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某地,但不能将“阿克苏”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苹果,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的显著位置多处突出使用的“阿克苏”,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包含的元素较多,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ksu”和“阿克苏苹果”,被控侵权苹果包装箱上使用的“阿克苏”,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与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与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得使用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宣传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水果代销协议书》、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有向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苹果进行销售;
根据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地证明,该证明中显示的包装箱图片与案涉被控侵权苹果的包装箱图片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阿瓦提县塔河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长疆果品经营部(经营者彭国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长疆果品经营部(经营者彭国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长疆果品经营部(经营者彭国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