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57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宝岛眼镜,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
经营者:刘永富。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本案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孙 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