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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57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利辛县宝岛眼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57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宝岛眼镜,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

经营者:刘永富。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本案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孙 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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