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12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喜美益佳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A38102。
经营者:冯宝平,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421。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喜美益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冯宝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第1947038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
从被告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和名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止。
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正式开业之后收取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每月1000元。
2019年10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来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门牌地址为塘唇沙梅路75挂有“”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梁富全在该商铺进行购物,并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营业执照、内部环境、所购物品及其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莞南华第18294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招牌。
另查,被告系于2019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宝平,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
再查,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莞南华第1829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发音基本近似,组成文字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组成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均为字母大写形式,二者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店铺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喜美益佳便利店(经营者冯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喜美益佳便利店(经营者冯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