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承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成,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理全,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理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已将所诉商标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承增,被上诉人并不是第37215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赵理全个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经双方质证。
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个人在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处的所有股份,及所拥有的的品牌,销售渠道,营业执照,技术配方资料及所有设备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承增。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了该条款中的“品牌”的概念为商标的上位概念,包括商标,字号,商号等。
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承增已经按协议约定将受让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就理应遵守协议,按照约定履行转让的义务。
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关于本案诉争的第37215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应为吴承增,上诉人在吴承增的允许下使用该商标,并没有侵犯涉案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恶意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上诉人是赵理全于2003年8月7日发起设立,被上诉人在转让被告公司股份之前占股81%,对公司绝对控股。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详情的申请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该申请时间与上诉人成立时间相符合,上诉人自成立至股份转让给现任股东吴承增之前的生产经营的品牌一直就是被上诉人注册的“嘉特”证实该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用。
二、通过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变更登记情况,2018年9月14日变更登记前公司联络员一直为被上诉人妻子冯辉,包括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也是联系的冯辉。
冯辉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辉在起诉书中自认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任单位总经理。
并且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2份,上诉人销售所用商标均是冯辉订购。
冯辉既是负责上诉人单位生产销售的总经理,直接使用其丈夫被上诉人已经转让的商标进行销售,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又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联系了解案件细节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一面安排以原技术配方生产,印制商标对外进行销售,管理着上诉人单位的生产销售工作,另一面又以上诉人使用其已经转让的商标来起诉上诉人侵犯商标权,其恶意诉讼的意图显而易见。
三、自上诉人公司设立、该商标注册后,就一直使用在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上,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就自始知道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该注册商标,该商标的使用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产品之外,况且在被上诉人转让公司股份时,也一并予以转让在先,在此基础上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还拥有该商标的权利,上诉人认使用该商标也是在被上诉人合理授权范围内,属于合理使用。
上诉人认为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诚信维权,而不是被上诉人不诚信的使用商标恶意维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原则。
赵理全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理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21507号“嘉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210.00元(包括公证费3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0.00元、律师费5000.00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1日,原告赵理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8类:金刚砂轮、金刚砂磨轮;
磨具(手工具)、磨石(手工具)、磨轮(手工具)等。
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赵理全向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及摄像人金宗永随同在场人杨德民于当日十时五十二分到达位于淄博市昆仑工业园的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泰山瓷业铁塔东邻)。
在该公司,杨德民购买了砂轮六个并领取“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名片一张。
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杨德民开具了《出库单》一张并附赠了十二个商品标牌。
随后杨德民将上述购买的六个砂轮装入包装箱带走(包装箱显示地址为淄川昆仑铁路西街223号)。
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日十一时零七分结束。
随后,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六个砂轮带回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第二公证室,于当日十四时二十六分开始,自上述包装箱中取出五个砂轮分别进行了现场封存,最后一个砂轮连同包装箱一同进行了现场封存.封存时每个砂轮均附带两个商品标牌。
上述封存过程于十四时四十分结束。
上述砂轮的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均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由摄像人金宗永进行了全程实时录像(其中购买过程系隐蔽拍摄);
公证员人员阮某1得现场及名片、《出库单》照片共十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人员阮某2上述保全及封存过程中现场拍照所得;
所附的《光盘》内容系摄像人金宗永在上述保全及封存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
2020年4月27日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2020)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4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及的封存实物为用鲁中公证处布质手提袋封存的砂轮两个、用纸箱封存的砂轮一个。
每个布质手提袋中有砂轮一个,相同的纸质标牌两个,标牌的正面上半部和下半部为紫色,中间为白色宽长条,在上半部中间顶部有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以及注册商标圈R的标志。
在标牌的底部,标注“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字样。
在封存的纸箱里面有砂轮一个,纸质标牌两个,纸质标牌与手提袋封存的标牌款式颜色等均相同。
在包装的纸箱正面和背面左上角位置印有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以及注册商标圈R的标志。
(2020)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423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名片的左上角,有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标识。
另查明,淄博圣泰公司于2003年8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磨具、液压机械及配件、锻压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
磨料、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陶瓷机械用刀具、陶瓷销售。
原告赵理全原为淄博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9月14日经核准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承增,同日原告赵理全的股份经核准变更到吴承增和吴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淄博圣泰公司生产的砂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金刚砂轮属相同类别,淄博圣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砂轮的纸质标牌上、包装纸箱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客户众环工贸公司孙永庆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承增向被告客户催要货款时发送的短信、原告妻子冯辉向淄川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投诉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使用第3721507号商标经过了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定淄博圣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理全第3721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含有第3721507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标牌、包装纸箱及名片;
二、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理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2.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121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鲁03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被上诉人之妻冯辉于2019年1月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暂时登记在其名下的商标是清楚的,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述冯辉不负责印刷商标业务。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赵理全作为甲方与乙方吴承增、吴峰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所拥有品牌、销售渠道、营业执照、技术配方及所有设备以伍拾伍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交付乙方,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及材料折价给乙方,甲方的全部客户和技术资料交付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相关有形及无形资产的转让,而未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归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吴承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之妻冯辉于吴承增受让经营上诉人后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不能佐证上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于转让协议签订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现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经被上诉人授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00元,由上诉人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