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1765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胡卫涛,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胡卫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2020年1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被告胡卫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为维权所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5140656号、5140657号、51406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床上用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5140655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等在内的众多荣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与青睐。
原告发现,被告胡卫涛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水之恋家居生活馆”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被,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业信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误导了消费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第5140657号、第5140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删除名下网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卫涛承认侵权事实,但辩称销售中有刷单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情况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7号、第5140659号注册商标证书与变更证明、续展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5140657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
4、国家工商局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波司登”品牌的品牌价值评定书,证明“波司登”品牌的价值和声誉。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诉讼担保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卫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举证说明,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40657号“”、第51406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期间,商标权利人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在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其持有的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开展品牌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经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再次授权,授权期间延展至2024年6月6日。
1999年12月,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人民币204.07亿元、2019年被评定价值为243.02亿元、2020年被评定价值为257.22亿元。
2020年3月19日,原告波司登公司员工陈志锋利用可信时间戳系统对“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水之恋家居生活馆”店铺的经销商品情况进行了取证,并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取证的证据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演示、验证。
其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取证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一致。
其内容显示,“水之恋家居生活馆”店铺中销售标有“”商标的鹅绒被,拼单价为128元,已拼770件。
另经本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信息显示,“水之恋家居生活馆”为被告胡卫涛开设,店铺销售“”标识的鹅绒被销售成功数据为598单,成交金额为83579元。
本案中,原告支出诉讼担保保险费500元。
原告波司登公司陈述,与被告款式接近的正品波司登羽绒被销售价格在2000元左右,利润在800到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注册商标标识宣传、销售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7号、第5140659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此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原告波司登公司使用在羽绒服上的“波司登”品牌系驰名商标,“波司登”品牌价值达二百五十多亿。
被告胡卫涛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水之恋家居生活馆”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被,相应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40659号注册商标一致,均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在网店上显示的羽绒被销售数量大,金额高,其宣称的刷单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波司登”品牌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和品牌价值。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胡卫涛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在网店上的销售金额较大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单据,该维权支出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络链接等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胡卫涛在网络销售中使用“”注册商标等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40657号“”、第5140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胡卫涛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胡卫涛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前述二、三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由被告胡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胡卫涛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