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3022号 原告: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三港村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0540731U。
法定代表人:FRANCOTOGNI,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双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5幢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59369777X。
法定代表人:洪朱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452号1幢16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RQ68B。
法定代表人:陈永赞。
原告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导太仓公司)与被告上海双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双台公司)、上海欧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导智能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导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导太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仿冒欧导穿梭车的行为;2、被告不得再使用“欧导”名称;
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17万元;4、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于2018年03月28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AT.1112ST.48LTH欧导穿梭车(标准版常规提升,进口电池)一台,合计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7000元。
双方在合同第7.5条约定:买方可以使用或者销售卖方提供的货物。
买方在本合同期内或本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经营(无论无偿或有偿)与卖方产品同类的产品或者与卖方从事业务同类的业务。
买方在本合同期内或本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卖方产品或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业务或行为。
而在签订完合同后的次日,即2018年3月29日,上海双台公司的监事陈永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成立了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仓储设备、自动化设备。
并在其注册网站××盗用原告宣传册上图片文字,生产制造外观与原告几乎一样的产品,对外以欧导穿梭车做宣传,混淆视听,使很多公司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既损害了原告的形像,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现就被告违约、侵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前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仿冒“欧导”自动化穿梭车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欧导”字号;3、被告上海双台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17万元;4、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上海双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穿梭车的行为,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也没有使用“欧导”名称,不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欧导太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物销售合同1份及购货发票2份,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证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穿梭车,支付了价款117000元,合同中约定买方不能从事相关同类业务,但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即注册成立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故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对违约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
2、商标注册证1份、“欧导”商标商标局网站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公司奥托姆哈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注册第12597798号“欧导”商标,于2012年6月7日注册第9217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导字号,且其网站宣传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仅是将商标更换成“火星人”。
3、《物流技术与应用》广告发布合同书1份及发票11份、中国知网媒体转载宣传网页打印件1份、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往来邮件1份及发票9份,欧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导上海商贸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其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原告及关联公司自2013年起即通过发布广告合同、媒体宣传、参加展会等多种途径,持续推广欧导品牌,花费了一百余万元的广告费。
4、商标专用权授权委托书,原告的母公司奥托姆哈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长期有效。
5、天眼查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为陈永赞和洪华芳,各持股50%,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将其项目品牌标注为“欧导智能”,恶意抄袭原告,构成侵权。
6、陈起潜的微信头像1张,陈起潜是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微信头像为陈起潜站在一辆穿梭车旁边,证明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仿冒生产、销售涉案穿梭车的事实。
7、《公证书》及原告宣传手册各1份,证明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恶意抄袭原告宣传手册文字内容及产品参数,且对外销售的产品的外观也与原告的产品高度相似,网站上的产品图片表明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已经在批量化生产、销售涉案穿梭车。
8、声明1份,原告在2018年7月2日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面,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很多仿冒原告产品的情况,当时也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没有回应,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声明。
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但这仅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之间的1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仅为117000元,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称被告上海双台公司注册成立欧导智能科技公司不实,二被告是完全独立的法人。
2、对“欧导”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及“”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认可,该商标的申请人是奥托姆哈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的相关产品上并未使用这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3、对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发票、中国知网媒体转载宣传网页、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往来邮件及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这些证据显示的往来主体多为欧导上海商贸公司,欧导上海商贸公司具体经营何种产品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广告宣传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
4、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授权的内容只是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未授权原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对欧导品牌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使用“欧导”商标销售产品。
5、对于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天眼查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上面标识的“欧导智能”只是指公司名称,并不代表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有相应的商标。
上面显示的工商登记地址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的登记地址不一致,也说明两个公司没有关联性。
6、对微信头像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显示陈起潜站在1台“火星人”品牌穿梭车旁边,但不能证明“火星人”穿梭车是被告的产品以及二被告生产、销售该款穿梭车,亦不能证明这台穿梭车是仿造原告的。
7、对于公证书及宣传手册,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对“欧导”文字拥有商标权,但原告并没有案涉穿梭车的专利授权,市场上穿梭车的品牌很多,每款均大同小异,在网络搜索穿梭车,每款穿梭车的宣传网页都几乎相同,每款穿梭车的设计参数也相差不大。
公证书上的穿梭车跟原告宣传册上的穿梭车也有明显区别,原告穿梭车上一边只有两个轮子,而“火星人”穿梭车一边是四个轮子。
其次,公证书中的网站图片上显示有六台“火星人”穿梭车,图片可以通过电脑技术设置,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实际上二被告并未生产、销售。
如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确实在生产、销售案涉穿梭车,原告完全可以买1台当面验证。
8、对于声明真实性不认可,声明内容不完整,且是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1组,证明当百度搜索“穿梭车”的时候,并未出现原告公司,在穿梭车行业里面原告并非知名企业,其穿梭车并非知名产品。
同时可以看出,穿梭车包括穿梭子母车、四向穿梭车、轨道穿梭车、货架穿梭车等,每款穿梭车的式样跟原告及“火星人”穿梭车均相差不大。
当在百度搜索“自动化物料搬运”,显示的网页没有原告,原告在自动化物料搬运行业里面不具有知名性。
当百度搜索“欧导穿梭车”时,跳出的网页并未显示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上海双台公司及“火星人”穿梭车,而且只在第五个才显示原告公司,原告企业及商品并不具有知名性,并非反不当竞争法中第六条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
原告欧导太仓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当百度搜索“穿梭车”的时候,凡下面写着品牌广告的都是花钱推广的,花钱越多排名越靠前,原告没有花钱推广,所以可能看不到。
当搜索“欧导穿梭车”的时候,除去花钱推广的,第一个就是原告,当只搜索“欧导”二字的时候,整页都显示原告公司,证明原告具有知名度。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2,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评判;
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原告提供了原件,结合原告与其母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评判;
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评判;
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微信公众号信息,该声明的确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原、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欧导太仓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UTOMHAS.P.A.(中文名奥托姆哈股份有限公司,原外文名称为AUTOMHAS.R.L,原中文名称为奥托姆哈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组装自动仓储设备及系统(穿梭机、子母穿梭系统、锂电池、轻载自动存取系统、微型堆垛机系统)、无人搬运车系统(直线穿梭小车、环形穿梭小车)、自动输送机系统、整厂自动化系统(机器手)、电器控制系统(配电盘、电控箱);
从事上述产品及同类商品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业务等。
案外人欧导上海商贸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股东均为奥托姆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
被告上海双台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洪朱妹,监事为陈永赞,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麻将桌、五金制品及配件、金属制品、厨房用具、家用电器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日用百货、自行车、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橡塑制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酒店设备、交通设施批发、零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自有设备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陈永赞、洪华芳,分别持股50%,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智能科技、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仓储设备、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制造、加工(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安装、维修、批发、零售,自有设备租赁,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
2012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托姆哈有限公司(英文名AUTOMHAS.R.L.)申请注册了第9217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引擎;
非陆地车辆发动机;
输送机;
自动输送机;
自动穿梭式输送机。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4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托姆哈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507798号“欧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运输机(机器);
提升机;
装卸设备;
升降设备;
起重机;
机床;
非陆地车辆用引擎;
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
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
非陆地车辆用联轴节。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为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原告提供《商标专用权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为AUTOMHAS.R.L,受托人为欧导太仓公司,内容为委托人拥有“欧导”、“”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受托人是委托人在中国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任何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有权举证、有权调解及接收维权所得款项以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本授权委托书长期有效。
2018年3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买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向原告购买欧导穿梭车(标准版常规提升,进口电池)1辆,合同总价为117000元。
合同第7.5条约定,买方可以使用或者销售卖方提供的货物,买方在本合同期内或者本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者帮助任何第三方经营(无论有偿或无偿)与卖方产品同类的产品或者与卖方从事业务同类的业务。
买方在本合同期内或者本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卖方产品或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业务或行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穿梭车交付被告上海双台公司,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已付清全部合同价款。
2018年7月2日,原告在其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则声明,内容为:近来,我公司发现多起涉嫌仿冒我公司名字,并且销售与我司同类产品,此举动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形象和利益。
我公司产品涉及智能仓储物流设备,如AUTOMHAAUTOSAT穿梭车,超级电容穿梭车AUTOMHASUPERCAP,子母车MOVER等智能仓储物流设备。
为保护企业商标,维护市场信誉,保证产品质量,同时为避免客户损失,我公司特严重声明如下:1、AUTOMHA品牌在华唯一的注册公司是欧导上海商贸公司和欧导太仓公司两处分公司,并且我司在中国市场没有代理商。
2、我司生产基地为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三和路15号。
3、请广大客户、集成商注意辨别真伪,同时查看商家资质,以确保您购买正宗产品,免去后顾之忧。
2020年5月18日,太仓市公证处出具(2020)苏太证字第126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欧导太仓公司为维护权利、固定证据,委托代理人刘梅于2020年5月14日向我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及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吴某1公证处办公大厅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之后在公证员吴某2助理曾骏的现场监督下,刘梅对上述经过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操作,并将相关网页截图后打印成图片附于公证书内。
经核验公证书内图片,刘梅的主要操作过程为:在百度搜索引擎里输入“欧导”,弹出一组网页快照,在原告网页快照下方即为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网页快照(网址××),点击进去后,在首页左上角以醒目方式标注有“欧导智能”四字,网站共划分六大版块,分别为“网站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案例展示、新闻中心、人才招聘、联系我们”,在“关于我们”版块,介绍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是一家仓储自动化与医疗器械相结合的高科技企业,公司专业致力于货物存储和高密度分选智能化、物联网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数字化城市、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服务。
在“联系我们”板块,地址标示为上海市奉贤区泰日工业区光泰路1758号,联系人为陈起潜。
在“产品展示”版块,产品主要包括共享陪护床、智能穿梭车、子母车等。
其中智能穿梭车产品图片上印有“Martian火星人”标识,未印其他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印刷的产品宣传手册一份,在该宣传手册上,其穿梭车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通过比对,原告的穿梭车与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穿梭车在样式、颜色、结构等多处位置存在差别。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双台公司违反《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的次日,该公司监事陈永赞便注册成立了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与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系关联家族公司,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协助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的产品,既属于违约,又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违约金117万元。
违约金的数字系原告根据损失金额估算得出,其中包括原告为推广品牌自2014年起陆续投入的各项广告费用1035995.08元,合同所涉穿梭车成本12万元以及其他损失。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损失60万元,损失计算方法采用法定赔偿,其侵权行为表现在:1、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使用原告方的注册商标“欧导”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网站、天眼查企业工商信息上宣传其品牌为“欧导智能”,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
2、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生产的穿梭车产品与原告穿梭车外观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欧导太仓公司系奥托姆哈股份有限公司(AUTOMHAS.P.A.)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奥托姆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欧导”、“”,并对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及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以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侵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双台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的约定,协助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与原告产品同类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双台公司与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系由不同自然人投资设立,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永赞为被告上海双台公司监事,且为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凭该信息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违约的直接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存在其他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在公司名称、网站、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上使用“欧导”文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系第12597798号“欧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原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将“欧导”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原告生产的穿梭车等产品以及宣传手册上虽然使用的是“”标识,但在国内对产品的推广使用中亦将“欧导穿梭车”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原告与被告上海双台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将所购产品称为“欧导穿梭车”即是例证。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与原告在仓储设备、自动化设备等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在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的网站“产品展示”板块中展示的“智能穿梭车”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给被告上海双台公司的“欧导穿梭车”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母公司在2013年投资设立欧导上海商贸公司,2014年投资设立欧导太仓公司并申请注册“欧导”中文商标,数年来对其品牌持续推广使用,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结合其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接触市场相关产品的途径、工商登记人员信息等情况,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将“欧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存在恶意,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在网站(网址××)首页上突出使用“欧导智能”字样,在天眼查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上将其品牌标示为“欧导智能”,该欧导文字的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导致公众混淆产品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火星人Martian”标识,仍不足以避免混淆。
关于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的穿梭车产品在外观包装装潢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的穿梭车与其穿梭车外观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网站展示的穿梭车产品局部图片,未提供穿梭车实物,从图片上看,两款穿梭车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欧导智能科技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或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虽主张经济损失60万元,但未提供损失计算的具体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穿梭车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导”字号。
二、被告上海欧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网页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上使用“欧导”字样。
三、被告上海欧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216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80元,由被告上海欧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