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5863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LITRACY。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小平,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邱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未经许可的宣传使用行为、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多元生活形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欧时力”“OCHIRLY”品牌是原告旗下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之一,是中国女装快时尚领先品牌,设计独特,品质优良,广受消费者信赖、原告经授权获得第3396320号“欧时力”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淘宝网店(掌柜ID:万达商场品牌代购),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邱小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8年3月25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欧时力”“OCHIRLY”“ochirly”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授权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附件各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有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包括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及数个商标标识为“ochirly”及“欧时力”中文文字构成的注册商标。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供法院参考:1、(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引证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在成品衣、套装、针织服装上构成驰名商标;
2、原告“OCHIRL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3、时尚芭莎杂志,宣传页面显示有“OCHIRLY”标识;
4.天猫平台网页截图,显示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服装在天猫平台网站实际销售情况。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万达商场品牌代购)公开宣传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5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清洁后的电脑,在淘宝网搜索“万达商场品牌代购”进行相关购买行为。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万达商场品牌代购”,该店铺所有宝贝共计81个,其中商品名称包括:“美欧时力妮”,显示品牌商品共计64个,月销售额为1321件。
具体商品名称显示为:“美欧时力妮……”,品牌名称为“MEIOSLNI/美欧时力妮”。
申请人的委托人分别购买了:“美欧时力妮2020春装新款小香风针织上衣开衫短款外套女…”(金额252元,显示库存583件,交易成功36件)、“美欧时力妮2019秋冬新款V领网纱针织拼接长袖连衣裙…”(金额236元,显示库存16件,交易成功59件)、“2019秋冬新款美欧时力妮韩版格子中长款毛呢外套大衣女…”(金额448元,显示库存276件,交易成功7件)共3件商品。
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店铺“万达商场品牌代购”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商品购买评论显示:“连衣裙收到了,超级好看的裙子…,关键是和我去商场上试的是一样的…”“质量很好的,是正品”“收到物件了,和商场上一摸一样,没有差别,码数也刚好合身,等店家再上线新款我再来买,标签也是和商场上一样,超级喜欢”等。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短款毛衣、格子大衣外套、黑色连衣裙各一件,经查看三件商品均没有吊牌与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三件封存实物产品均与原告产品相同,原告的正品有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实物产品的洗水唛上也有涉案商标标识,但是封存产品均拆掉了涉案洗水唛,根据销售评论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实物标签与原告正品商品一致。
原告表示,该三款商品均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涉案店铺页面在涉案商品的产品名称、品牌信息的宣传中使用的“欧时力”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涉案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17.5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判决书、时尚芭莎杂志、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发票、淘宝店铺会员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经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向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万达商场品牌代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美欧时力妮”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品牌信息上,用以宣传及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品牌介绍上使用的“美欧时力妮”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标识,被告的商品名称及品牌名称完全包括涉案商标组成文字,整体视觉均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对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及品牌名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根据公证书显示店铺购买者的评论情况,已经实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名称、品牌介绍上的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邱小平负担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