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30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本科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丽容,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Z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钟丽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5184282号“H3C”注册商标,注册权利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通讯设备”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3月27日止。
从202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内假冒“H3C”注册商标的光模块,其先通过在宝安福永工厂里面拿裸光模块,然后自己用写码板将裸光模块的程序更改为“H3C”品牌,通过雇佣刘某顺和张某海在该房间内将该光模块包装,随后将该光模块销售。
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查获带“H3C”商标光模块43个,半成品光模块223个,扣押华为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条码标签打印机一台、写码板一台;
在9015房查获带“H3C”商标光模块110个,半成品光模块30个,带“H3C”防伪标1480个、带“H3C”说明书2480套、带“H3C”产品标2400个。
经统计,至案发之日,被告人赵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H3C”注册商标商品共计114535元人民币,现场查获的假冒的“H3C”光模块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8423元人民币。
案发后,赵某某通过广东英维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权利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缴获的华为手机、华为笔记本、联想笔记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模块、防伪标、说明书、产品标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新华三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其悔罪态度和量刑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3C”商标光模块153个、带“H3C”防伪标1480个、带“H3C”说明书2480套、带“H3C”产品标2400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条码标签打印机一台、写码板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鑫 颖人民陪审员 段 朝 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