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祥,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程,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佳佳,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靖远路某鹏数码港三楼306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后盖。
其中被告人陈林祥负责华为手机后盖的进货、接单和销售,被告人贾佳佳负责华为手机后盖的包装、打包和送货。
2020年7月21日15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并当场从档口查获尚未销售的华为手机后盖19款共32150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现场缴获的华为手机后盖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2475元。
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100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均具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贾佳佳还具有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庭审前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贾佳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贾佳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林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林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林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林祥销售假冒华为手机后盖金额10000余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华为手机后盖货值152475元。
2、陈林祥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陈林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陈林祥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
4、建议对陈林祥从轻适用罚金附加刑。
案发后,被告人家庭已无经济来源,且家中还有三个幼子需要抚养。
综上,被告人陈林祥系犯罪未遂,并如实坦白所涉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建议对陈林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佳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佳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贾佳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贾佳佳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认罪供述稳定,并被办案机关批准取保候审。
3、贾佳佳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贾佳佳适用缓刑。
根据荔湾区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被告人贾佳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建议对贾佳佳从轻适用罚金附加刑。
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从轻适用罚金附加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靖远路某鹏数码港三楼306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后盖。
其中被告人陈林祥负责华为手机后盖的进货、接单和销售,被告人贾佳佳负责华为手机后盖的包装、打包和送货。
2020年7月21日15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并当场从档口查获尚未销售的华为手机后盖19款共32150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现场缴获的华为手机后盖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商品的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52475元。
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10000多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林祥时,还缴获了被告人陈林祥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贾佳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陈林祥、贾佳佳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林祥构成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林祥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佳佳构成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是从犯、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贾佳佳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贾佳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