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玉保,曾用名焦航,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济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如冲,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柘园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灿,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刘中,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新乡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剑,北京市盈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颖,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昆明市五华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莹,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玉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如冲、王刘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孙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玉保及辩护人高伟、被告人陈如冲及辩护人张哲、被告人王刘中及辩护人仲剑、被告人孙颖及辩护人李小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初,被告人焦玉保在无任何资质和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民宅、购进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向被告人陈如冲定制假冒“杜某”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扫码贴、说明书,向被告人王刘中定制假冒“杜某”注册商标的内包装铝箔,组织生产假冒“杜某”、“第六感”、“杰士邦”三种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并以每件货(480盒)约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颖等人。
2019年8月1日,在被告人焦玉保生产场所,扣押生产设备、成某避孕套、包装盒等物品一宗。
其中包装好的“杜某”避孕套9581盒281327个,外包装盒176547盒(“杜某”170747盒;
“杰士邦”5050盒;
“第六感”750盒),“杜某”扫码贴2箱、说明书7箱7.7万张、内包装铝箔396卷(其中蓝色101卷,银色206卷,红色89卷),裸套4袋200斤。
被告人焦玉保已销售金额251771元,现场查获的9581盒“杜某”避孕套价值约15968元。
“杜某”、“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公司出具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生产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述三种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焦玉保生产的避孕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生产授权资质。
经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扣押的“杜某”避孕套系不合格产品。
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扣押的“杜某”避孕套价值444136.00元。
2019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焦玉保在邹城市北宿镇大岗村中心路东首被侦查人员抓获。
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如冲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没有商标所有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焦玉保的定制要求,非法制造印有“杜某”商标的避孕套外包装盒、扫码贴、说明书,收取被告人焦玉保货款72,000元。
2019年8月1日,在被告人焦玉保生产场所,扣押已包装好的“杜某”避孕套9581盒,“杜某”外包装盒170747盒;
“杜某”扫码贴2箱、“杜某”说明书7箱7万张。
经“杜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8日12时,被告人陈如冲在苍南县仙居社区被侦查人员抓获。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刘中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商标所有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焦玉保的定制要求,非法制造印有“杜某”商标的避孕套内包装铝箔,收取被告人焦玉保货款60,500元。
2019年8月1日,在被告人焦玉保生产场所,扣押已包装好的“杜某”避孕套9581盒281327个,“杜某”内包装铝箔396卷(其中蓝色101卷,银色206卷,红色89卷),经SGS通标标准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检测,每卷蓝色避孕套铝箔的商标数量为29604个,每卷银色避孕套铝箔的商标数量为30292个,每卷红色避孕套铝箔的商标数量为30371个;
经“杜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9月12日10时,被告人王刘中在新乡市牧野区河南卓远包装印刷公司院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颖明知被告人焦玉保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通过微信联系要货、转账,多次向被告人焦玉保购买假冒“杜某”、“杰士邦”、“第六感”商标的避孕套,并以每盒加价0.5元到1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孙颖共向被告人焦玉保转账19次支付货款95,872元。
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人孙颖经营场所扣押“杜某”避孕套333盒(大盒32盒,小盒301盒)。
经“杜某”“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公司出具鉴定书,被告人焦玉保生产的上述三种避孕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8月19日12时,被告人孙颖在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937工业园区7栋5号商铺被侦查人员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杜某”避孕套、包装盒等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物流运输单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焦玉保、陈如冲、王刘中、孙颖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测试报告等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玉保未经“杜某”、“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如冲、王刘中伪造、擅自制造“杜某”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颖销售明知是假冒“杜某”、“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玉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未加工和未销售的商品部分,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焦玉保假冒杰士邦、第六感等注册商标不能成立。
侦查机关仅扣押了杰士邦包装盒5050个、第六感包装盒750个,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商品上使用了杰士邦、第六感商标,所扣押的未销售商品中也没有杰士邦、第六感的成某。
虽有证人证言提到所谓的杰士邦、第六感,但证言是存在瑕疵的证据。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焦玉保已销售金额251771元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除微信交易记录和银行记录显示外,没有其他证据包括线下证词来支撑,甚至没有在被告人焦玉保供述中得到印证,且上述交易记录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之后的仅系一小部分。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焦玉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在2019年4月份才开始,之前的微信交易记录和银行记录不能作为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
鉴于被告人焦玉保大部分侵权产品没有实际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具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好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如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如冲系从犯,涉案包装盒并非全部由其提供。
本案中,是洪某某找到陈如冲并安排其联系印制涉案包装盒,陈如冲处于被洪某某支配的地位,听从洪某某指挥。
焦玉保的包装盒也极有可能是洪某某或他人交付的,现场查获的包装盒不一定都是通过陈如冲生产的。
陈如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刘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介绍印刷厂,起到辅助作为,没有起到主要作用。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刘中是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并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直接故意,其犯意是由焦玉保怂恿或教唆下产生,主观恶性轻。
其未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活动,仅仅是个中间介绍人,所起作用较小。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
这一概念揭示两点:一是商标必须通过有形载体加以呈现,二是商标标识应以达到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准方可视为完整形态。
只有当商标标识与商品配套已加工完毕,具备进入流通领域的完整形态时,才可认定为行为实施终了而构成犯罪既遂。
本案中王刘中仅参与实施的介绍行为不足以令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具备完整形态,被告人王刘中的行为可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刘中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焦玉保向王刘中共支付货款60500元,两次付款分别按30元/千克、32元/千克计算,共计供货1920.83千克,而侦查机关扣押的未流向市场的避孕套及未热合生产的铝箔内包装的总重量至少为1961.36千克,两组数据对比,焦玉保制造及发货场所中的假冒“杜某”铝箔内包装数量远大于王刘中供货数量,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刘中提供的假冒“杜某”铝箔内包装没有进入商品市场,没有对“杜某”品牌造成实质性损害。
制造的假冒“杜某”商标标识必须依附于避孕套之上才能作为产品进入市场,因商标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避孕套的多处假冒标识对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的,故即便有证据证明王刘中提供的假冒商标标识流入市场,对依附于同一个避孕套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已生产未流向市场的“杜某”避孕套数量为110580只,实质上假冒商标标识数量应为55290件。
本案中王刘中违法所得数额为60500元,赚取的差价不足8000元。
无论从商标标识数量上还是违法所得上都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被告人王刘中具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羁押前关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颖具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789543号、第11314679号“durex”注册商标、第11769104号“杜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LRC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0类,包括避孕套等。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4月6日、2024年1月27日、2025年7月20日。
第6873097号“杰士邦”注册商标、第4118637号“第六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0类,包括避孕套等。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5月26日、2026年6月13日。
一、2018年起,被告人焦玉保采取进货或让人代发的形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
2019年3月起,被告人焦玉保在没有生产资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民宅、购进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组织生产假冒“杜某”、“第六感”、“杰士邦”三种注册商标的避孕套。
其中,向被告人陈如冲定制假冒“杜某”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扫码贴、说明书,向被告人王刘中定制假冒“杜某”注册商标的内包装铝箔。
后被告人焦玉保以每件货(480盒)约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颖等人。
2019年8月1日,在被告人焦玉保生产场所,扣押生产设备、成某避孕套、包装盒等物品一宗,其中包装好的“杜某”避孕套9581盒281327个、外包装盒176547盒(包括“杜某”170747盒、“杰士邦”5050盒、“第六感”750盒)、“杜某”扫码贴2箱、说明书7箱7.7万张、内包装铝箔396卷(其中蓝色101卷,银色206卷,红色89卷)、裸套4袋200斤。
被告人焦玉保已销售金额251771元,现场查获的9581盒“杜某”避孕套按被告人焦玉保的销售价格(即480盒约800元)计算,价值约15968元。
经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杜某”避孕套系不合格产品。
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扣押的“杜某”避孕套价值444136.00元。
经利某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伦敦杜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上述扣押产品系假冒“杜某”产品。
2019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焦玉保在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大岗村中心路东首被侦查人员抓获。
二、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如冲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没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焦玉保的定制要求,非法制造印有“杜某”商标的避孕套外包装盒、扫码贴、说明书,收取被告人焦玉保货款72,000元。
2019年8月1日,在被告人焦玉保生产场所,扣押已包装好的“杜某”避孕套9581盒、“杜某”外包装盒170747盒、“杜某”扫码贴2箱、“杜某”说明书7箱7万张。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8日12时,被告人陈如冲在浙江省苍南县仙居社区被侦查人员抓获。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刘中为牟取利益,在没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焦玉保的定制要求,非法制造印有“杜某”商标的避孕套内包装铝箔,收取被告人焦玉保货款60,500元。
2019年8月1日,在被告人焦玉保生产场所,扣押已包装好的“杜某”避孕套9581盒281327个,“杜某”内包装铝箔396卷(其中蓝色101卷,银色206卷,红色89卷),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SGS通标标准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检测,每卷银色避孕套铝箔重4802.5克,商标数量为30292个,每个商标重量平均为0.2832克,每卷蓝色避孕套铝箔重4714.3克,商标数量为29604个,每个商标重量平均为0.281克,每卷红色避孕套铝箔重4881.1克,商标数量为30371个,每个商标重量平均为0.2932克。
2019年9月12日10时,被告人王刘中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河南卓远包装印刷公司院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三、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颖明知被告人焦玉保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通过微信联系要货、转账,多次向被告人焦玉保购买假冒“杜某”、“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并以每盒加价0.5元到1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孙颖共向被告人焦玉保转账19次支付货款95,872元。
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人孙颖经营场所扣押“杜某”避孕套333盒(大盒32盒,小盒301盒)。
2019年8月19日12时,被告人孙颖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937工业园区7栋5号商铺被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焦玉保生产经营场扣押物品清单、孙颖经营场所进行搜查扣押情况、对李某4经营场所进行搜查、扣押情况。
(二)对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
证明四被告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政治面貌证明四份。
被告人陈如冲、王刘中系中共党员。
(四)到案经过五份。
(五)涉案被告人微信收款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等:1、被告人焦玉保微信号为×××_b2iouyb507rz22、昵称“养生馆”的2018年7月之后的微信收款记录、被告人焦玉保微信号为×××、昵称“罗某.脆”的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微信收款记录。
上述收款记录中,扣除每笔交易额为400元以下的记录、扣除经被告人焦玉保筛除不是买货下线的交易记录后,证明上述两个微信号收款记录中可认定为销售数额的分别为77724元、174047元,总计251771元。
2、被告人焦玉保昵称为“养生馆”、“罗某.脆”的微信号与被告人陈如冲的微信号×××、昵称“某就是某”、洪某某的微信号×××、昵称“专业做印刷包装礼盒套装洪某某叶子的”聊天、转账记录。
证明2019年3月被告人焦玉保通过洪某某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陈如冲印制外包装盒等。
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焦玉保共向被告人陈如冲支付72000元,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如冲向洪某某转账24958元。
3、被告人焦玉保昵称为“罗某.脆”的微信号与被告人王刘中微信昵称“新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
证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焦玉保向被告王刘中微信转款4500元、银行转账56000元,共计60500元。
4、被告人焦玉保昵称为“养生馆”、“罗某.脆”的微信号与被告人孙颖微信号“Wxid_lep0d564rrgz22”、昵称“阳光_昆明”、微信号“Sunshine-daring”、昵称“留恋牛年王总”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证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颖共向被告人焦玉保转款95872元。
5、被告人焦玉保手机号码150××××****与李春旭的手机号码171××××9167的短信记录、被告人焦玉保昵称“养生馆”微信号与李春旭微信号×××、昵称“昆明”(“心”)的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李某4向被告人焦玉保转账11200元。
短信记录中提到“有大杜,六个品种,800一件”。
6、被告人焦玉保“养生馆”、“罗某.脆”的微信号与武某微信号“w136××××****”、昵称“焦作武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告人焦玉保的支付宝“焦某189××××****”向“自力”的支付宝转款记录、《橡胶避孕套废套回收处置销售合同》。
证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焦玉保向武某购买避孕套废套,通过微信转款给武某15750元、通过支付宝转款武某11100元,共计26850元。
(六)物流信息及辨认笔录。
1、闫某提供的众力物流运输单2张、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6张、佳吉快运货运清单6张、闫某提供其手机照片十六张。
2、闫某与微信“罗某.脆”转账记录,快递金额3180元,代收货款5980元;
闫某与微信“养生馆”的转账记录,快递费用3250元。
3、辨认笔录:闫某辨认焦玉保。
证明被告人焦玉保以“李某2”名字发货的情况。
(七)2019年8月23日,青岛伦敦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样品鉴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函》。
调查结果显示:收到的8个批次产品全部为假冒产品。
(八)利某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
1、2019年8月7日,利某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证明在被告人焦玉保处查获的该批杜某商标的产品非利某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2、2019年8月7日,利某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公司销售的杜某产品在2019年的价格情况表。
3、2019年8月7日,利洁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生产证明》:其公司从未授权位于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中心街西一巷13号的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加工带由利某时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杜某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某和成某。
4、利某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LRC制品有限公司(LRCProductsLimited)第6789543号、第11314679号“durex”、第11769104号“杜某”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LRCProductsLimited授权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反假冒案件以及保护其公司已注册和未注册商标,保护企业名称、著作权、设计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相关案件。
(九)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
1、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焦玉保处查获的“第六感”、“杰士邦”的外包装盒、说明书及不干胶贴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未授权证明》。
3、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第6873097号“杰士邦”、第4118637号“第六感”商标注册证。
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言。
证明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为姓焦的、手机号码150××××****的客户拉过货,大多寄到昆明,品名为保健品。
运费一次一结,每次三五百元钱。
2、证人闫某证言。
证明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共为被告人焦玉保运过18次货。
焦玉保在与闫某联系时自称“李某2”,货运单上发货人常用“刘某1”。
经闫某辨认,焦玉保即是“李某2”。
3、证人毛某证言。
证明被告人王刘中在其卓远包装印刷公司印制杜某避孕套的镀铝塑料包装膜,2019年前后各印一次,每次220公斤,自带原料和版。
未提交有关杜某商标注册文书。
印制的产品由王某拉走。
经辨认,被告人焦玉保处查获的避孕套内包装膜是其公司印制。
4、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2018年7月和2018年12月,其哥王刘中在河南卓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印制过带有字母的包装膜,每次200公斤左右。
原料和版都是王某送去公司,成某由王某邮寄到山东邹城市。
确认成某正是被告人焦玉保处查获的避孕套内包装膜。
5、证人武某证言。
证明2018年起,被告人焦玉保从武某处购进废品避孕套。
6、证人李某4两次证言。
证明李某4通过其昵称为“心”的微信要货、转账,多次向焦玉保购买其生产假冒的杜某避孕套,总计金额10000余元,后加价销售给他人。
7、证人梅某证言。
证明其在广州参加展览会时得到一名山东男子的名片,对其对象李某4从该男子处购买避孕套的情况不清楚。
8、证人李某1证言。
证明其七八年前至2019年7月从焦某处进“小夜郎”避孕套,焦某是该厂的销售代理。
未从焦某处进过其他的货。
9、证人李某2证言。
证明与焦玉保是同学关系,借过钱给他,帮他还过信用卡,打牌有相互小额微信转账。
10、证人巩某、步某1、郑某、李某3证言。
证明巩某等人2019年4月开始在焦玉保位于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的作坊打工,加工杰士邦、杜某避孕套,并确认焦玉保处查获的产品正是其加工生产的产品。
11、证人步某2证言。
证明姓焦的男子从2019年4月份开始租赁其房子生产避孕套,租金一年3000元尚未付。
12、证人杨某1证言。
证明杨某1三次从孙颖处购买过正品杜某避孕套,第一次购买时孙颖问他要好的还是差的,意思就是要真的还是假的。
13、证人陈某证言。
证明陈某从孙颖处订购假冒杜某牌避孕套,因客户反映质量不行退货了。
14、证人尤某证言。
证明与孙颖系夫妻关系,二人各干各的生意,孙颖开的保健品店自己经营。
15、证人魏某证言。
证明孙颖是姨家表妹,不清楚其姨父宁国涛和孙颖是合伙还是一块做生意。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焦玉保的9次供述。
第1次供述:2018年起焦玉保采取进货或让人代发的形式销售避孕套;
2019年3月,焦玉保租赁房屋、购买包装机、塑封机等生产设备和润滑油、裸套、产品包装,生产销售假冒杜某、杰士邦、第六感三种避孕套。
其中裸套是2019年3月份从“焦作武某”处购进5次次品避孕套裸套,总价格为18600元,大约10000余个。
所有的印刷品,包括外壳、产品说明书、防伪贴等物品都是在浙江温州姓陈、微信号是“某就是某”、“专业做包装礼盒套洪某某”那里购买的,他俩是一家,焦玉保买正品杜某当成样品快递寄给他们生产,共购进了大约70000元的包装,总计约二十万套,每套包括一个外包装纸盒、一张说明书、一个防伪贴。
他们没有要过杜某商标所有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对方一个名字叫陈如冲,一个名字叫王刘中。
一件货480盒768元(正品大概贵十倍左右),跟客户说高仿的杜某,也就是假冒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
比较大的客户有备注为昆明的,微信昵称心,发过一个16511398798的号码,买了十多件货,微信转账,有七八千元,其他的大都是买两三件货的。
焦玉保以微信昵称“养生馆”、“罗某.脆”,淘宝会员名焦某888,收货人刘某2的名义,对外联系销售。
第2次供述:被告知刑事拘留。
第3次供述:焦玉保销售假冒避孕套的昆明客户有两个,其中微信昵称是心的要过两次货共11200元;
从温州陈如冲、洪某某累计购进包装20万件;
从新乡某某处购买46000元约1300公斤杜某铝塑膜内包装袋。
和“焦作武某”的转账记录都是买的裸套。
第4次供述:被告人焦玉保通过昵称“森邦贸易”的微信好友介绍认识洪某某,洪某某及陈如冲为焦玉保提供外包装。
第5次供述:被告人焦玉保找被告人陈如冲、王刘中制作假冒的杜某包装。
焦玉保支付陈如冲7.2万元,焦玉保支付给“新乡某某”(王刘中)4.6万余元。
洪某某提供了报价单、王刘中提供了结账单收据。
第6次供述: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焦玉保的多个微信转账记录,经焦玉保标记剔除,剩余记录为其出售假冒避孕套的收款记录。
第7次供述:焦玉保供述微信转款中不属于销售假冒产品的具体情况。
第8次供述:焦玉保供述销售价格,扣押的9585盒应售15870元。
2018年初租西岗村房子,购进机器设备,雇人开始生产,产量不大。
客户要的货多时,也从他人那儿购进一些假冒的转手。
卖给孙颖的都是假冒的。
具体多少微信转账记录。
侦查人员告知查扣避孕套成某“总体不合格”的鉴定结论。
第9次供述:侦查人员告知其杜某内包装袋铝箔的测试报告。
2、被告人陈如冲的5次供述。
第1次供述:被告人陈如冲通过洪某某介绍,在明知对方没有商标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为微信昵称“养生馆”的焦玉保印制带有杜某商标的避孕套外包装9000套10.08万盒,涉案金额2万余元。
第2次供述:被告人陈如冲在明知没有商标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为“刘某2”(被告人焦玉保)印制带有杜某商标的避孕套外包装9.6万个,收到货款7.2万元。
第3次供述:对被告人陈如冲宣布被批捕。
第4次供述:为焦玉保印制假冒的杜某避孕套的包装盒是朋友洪某某接的生意,陈如冲负责跑腿,收了3000元报酬。
第5次供述: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报价单不清楚,陈如冲没有出过,具体每个盒子多少钱不清楚,都是洪某某和焦玉保联系。
陈如冲只按照洪某某的安排干活。
3、被告人王刘中的4次供述。
第1次供述:被告人王刘中在明知对方没有商标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为“罗某脆”(被告人焦玉保)非法制造避孕套内包装膜约300公斤,收到货款1.05万元。
第2次供述:被告人王刘中在明知对方没有商标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两次为“罗某脆”(被告人焦玉保)非法制造“杜某”避孕套内包装膜,第一次按30元/公斤,收款14500元,第二次按32元/公斤,收款46000元。
两次共获利八千余元。
第3次供述:告知其被批捕。
第4次供述:告知移送起诉,王刘中愿意赔偿杜某公司的损失。
4、被告人孙颖的6次供述。
第1次供述:2018年开始,被告人孙颖按三只装一元钱一盒,十支和十二支装四块钱一盒的价格,从焦玉保处购进假冒的“杜某”、“杰士邦”、“第六感”品牌的避孕套进行加价售卖,从中获利。
双方通过微信转账。
第2次供述:被告人孙颖注册昵称为“留念牛年榴莲甜”的微信,在明知是假货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要货、转账,多次向被告人焦玉保购买其生产假冒的杜某等品牌避孕套,总计金额95872元,后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告知鉴定结论。
第3次供述:侦查人员向孙颖出示: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孙颖通过其昵称“留念牛年榴莲甜”的微信向“罗某脆”和“养生馆”(焦玉保的两个微信)19次转账95872元。
并告知杜某公司鉴定意见。
第4次供述:宣布被批捕。
第5次供述:告知移送起诉。
第6次供述:未留存销售避孕套的记录。
四、鉴定意见。
1、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本案查扣的杜某避孕套价值444136.00元。
2、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杜某避孕套为不合格产品。
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测试报告》:证明每卷铝箔的重量、商标数及每个商标的重量。
五、搜查、勘验、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邹城市公安局向财付通支付某技有限公司调取涉案人员的微信注册信息及相对应的财付通账号的注册信息、转账记录,对手信息自2017年8月到2019年8月。
以上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焦玉保除“杜某”外是否假冒“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结合被告人焦玉保的供述、其造假作坊工人巩某、步某1、郑某、李某3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孙颖的供述、扣押物品中包括有“杜某”避孕套成某、包装、“杰士邦”、“第六感”的外包装盒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焦玉保在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生产、销售了假冒“杜某”、“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的规定,被告人焦玉保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仍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关于扣押物品中没有“杰士邦”、“第六感”的成某因而不构成假冒“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焦玉保的犯罪经营数额,被告人焦玉保已销售金额为251771元,该金额系被告人焦玉保筛除不是买货下线的交易记录后的交易金额,与其供述中的“自2018年起采取进货或让人代发的形式销售避孕套”、与被告人孙颖供述的“2018年开始,被告人孙颖按三只装一元钱一盒,十支和十二支装四块钱一盒的价格,从焦玉保处购进假冒的‘杜某’、‘杰士邦’、‘第六感’品牌的避孕套进行加价售卖”及2018年开始的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焦玉保并未提供上述交易金额系其合法经营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与线索。
被告人焦玉保未销售的被扣押产品系按其从前的对外销售价格认定为15968元,并未按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认定为444136.00元。
辩护人关于不存在2019年4月前的犯罪经营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如冲是否从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陈如冲确系被告人焦玉保通过洪某某介绍然后联系印制“杜某”外包装盒等,但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陈如冲接收样品、联系印刷方、查看成某质量、收款、结账、成某寄交被告人焦玉保,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如冲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被告人焦玉保供述印制了20万套,每一套包括一个外包装纸盒、一张说明书、一个防伪贴。
被告人陈如冲的前后供述不一致,但即便是以其供述最少的数量96000个来计算,每一个外包装盒都配备有说明书、防伪贴,注册商标的件数即已达到28万余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被告人王刘中在犯罪行为中是否起主要作要及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问题。
结合被告人焦玉保、王刘中的供述、毛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刘中在与被告人焦玉保印制杜某内包装膜过程中,接收样品、联系印刷方、提供原料和制版、收款、结账并通过其弟王某将成某寄交被告人焦玉保,在犯罪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介绍、辅助作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辩护人提出的“只有当商标标识与商品配套已加工完毕,具备进入流通领域的完整形态时,才可认定为行为实施终了而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刑法概念中的“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既遂不以是否与商品配套加工完毕具备完整形态、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进入市场为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已生产未流向市场的杜某避孕套为110580只、王刘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为55290件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其认可的非法制造的内包装铝箔总重1920.83千克为准,除以每个商标重量0.2932克(最重的克数),得出商标个数为655万个,即便按辩护人观点以热合后的整个包装膜算一件商标标识、按每个膜上带有4个商标来计算,被告人王刘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被告人王刘中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被告人王刘中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王刘中关心参与公益事业、多次捐款捐物的事实及病案资料证明其患有疾病。
本院认为,该宗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均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玉保未经“杜某”、“杰士邦”、“第六感”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如冲、被告人王刘中伪造、擅自制造“杜某”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焦玉保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如冲、王刘中、孙颖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玉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如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刘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焦玉保的“杜蕾斯”避孕套9581盒281327个、外包装盒176547盒(包括“杜蕾斯”170747盒、“杰士邦”5050盒、“第六感”750盒)、“杜蕾斯”扫码贴2箱、说明书7箱7.7万张、内包装铝箔396卷(其中蓝色101卷,银色206卷,红色89卷)、裸套4袋200斤、封内包装机一台、封包盒机一台、润滑油两桶、大包装箱7捆、白底盒12箱、外塑料膜4箱、被告人孙颖的“杜蕾斯”避孕套333盒,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