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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02刑初1031号
案件名称曹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02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玲,女,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2020]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玲及法律帮助律师邹小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害人文某向被告人曹玲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

2018年11月,被告人曹玲从杨某处以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的价格购买了48瓶高仿的53度飞天茅台酒。

2018年11月22日,杨某化名黄某将高仿酒寄给化名“范总”的曹玲。

曹玲将收到的48瓶高仿酒飞天茅台酒以155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文某,并收取了71300元货款。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玲在其居住的本市西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曹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七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玲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玲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赔偿了被害人文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玲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万齐发书记员章瑶告知: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七日内携带法律文书和身份证件主动到已接受社区矫正调查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报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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