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401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富成小百货,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新社区兰二村一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BNN82E。
经营者:彭及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富成小百货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