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知民初179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海跃,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现羁押于山东省鲁北监狱。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俞海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俞海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9年4月25日,被告俞海跃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俞海跃辩称,当时刑事案件审理的时候原告未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如果当时起诉应当是先赔偿再缴纳罚金。
刑事案件没有上诉不是我没有异议,只是因为拖的时间太长才没有上诉。
涉案金额中涉及的很多酒并不是剑南春。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拟证明“剑南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安机关对俞海跃销售下家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销售金额为270万余元。
被告俞海跃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里面记载的内容很多不是事实,现在没办法举证证明。
被告俞海跃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俞海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2424115余元。
但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俞海跃销售下家的讯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未经查证属实,未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俞海跃亦不认可,难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颁发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俞海跃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多次向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
其中销往许志新处假冒“剑南春”白酒1693箱,涉案价值1605445元;
销往祁进霞处假冒“剑南春”白酒517箱,假冒“国窖”白酒21箱,假冒“海之蓝”白酒94箱,假冒“五粮液”白酒37箱,假冒“茅台”2箱,涉案价值643470元;
销往谢文君处假冒“剑南春”白酒20余箱,假冒“五粮液”3箱零5瓶,假冒茅台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7箱零2瓶,涉案价值30000余元;
销往王月静处假冒“剑南春”白酒23箱,涉案价值21350元;
销往于波处假冒“剑南春”白酒68箱,假冒“五粮液”白酒1箱,涉案价值67700元;
销往张思中处假冒“剑南春”白酒32箱,假冒“五粮液”白酒6箱,涉案价值38800元;
销往张西宁处假冒“剑南春”白酒20箱,涉案价值17350元。
以上俞海跃涉案总价值2424115余元。
2017年6月2日,俞海跃在去俞海平处购进假冒“剑南春”白酒时,被乐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俞海跃车上扣押到假冒“剑南春”白酒23箱,价值20700元。
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俞海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第4051号公证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俞海跃销售的产品为白酒,与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为同一种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所获利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亦未认定被告因销售假冒“剑南春”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系直接故意侵权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同时,原告虽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开支的证据,但其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酌情予以确定。
故综合确定被告俞海跃的赔偿数额为9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海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海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