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94号 原告: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239989XG。
法定代表人:马建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夏庄曲仙日化店,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夏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6MA0DWD519F。
经营者:郑士瑞。
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故城县夏庄曲仙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以需要调整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