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43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蝉,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李洼行政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唐钞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一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用盐为原料,通过传统工艺制作而成。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依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一—《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
滕州市嘉誉伟民干货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相近似的“郫县工艺红油豆瓣”,该产品的包装表明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商。
被告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标识。
其中,“郫县工艺”位于“红油豆瓣”的上方,“红油”二字位于底色为黄色的小圆口内,为红色小字体,以上下结构位于“豆瓣”二字的上方,被告明知“郫”字是全国唯一的地名简称,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标识极易误导消费者,且“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其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了高额利润,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菏泽启味椒制品有限公司在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将“郫县”二字使用在产品上,而被告生产地在山东省菏泽市,和郫县相距甚远,毫无关联,且“郫”字为全国唯一的地名简称,被告明知“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消费者而言,看到“郫县”二字会误以为这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其作为制造商,故意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内容,当时商标印出来后,对产品经销包装,还没来得及销售,就被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拉走了,认为违规,所以被告就没再生产,这些产品就让四川商贩拉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1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证明商标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取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曾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7年8月修改后的《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六、七条明确了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要求、生产工艺要求。
原告为提升郫县豆瓣品牌的知名度在广告宣传、展会、博览会上投入人力、物力。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推广,郫县豆瓣产品曾获“天府十宝”、“优质产品证书”、“轻工业部优质产品奖”、“四川牛年群众最喜欢产品”、“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等荣誉称号,郫县豆瓣产品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2019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在线公证网站上注册了用户名为“Gzy_iOS_185××××2601”的公证云账号。
2019年12月19日,屠星源利用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滕州市嘉誉伟民干货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录像文件通过“公证云”提交至公证处保管,请求公证处对此取证过程及内容出具公证书。
2020年1月2日,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吴子竞登入“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上述账号内经“公证云”平台同步校验、加密后的照片文件8张,录像文件1个,公证处对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经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照片及录像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中显示的地理位置真实。
照片及录像显示2019年5月11日,屠星源来到“伟民商贸”店铺购买有关商品,而后对该场所的店招及由有关商品进行拍照、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683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前述照片、票据、录像光盘等均作为附件附于该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拆封查验,案涉产品为一塑料桶盛装的豆瓣酱,产品盖子上部印有“郫县工艺”字样,“郫县工艺”字样下方有“红油豆瓣(“红油”字体较小,“豆瓣”字体大小与上部字体类似)”字样,案涉产品桶身标贴显示“郫县红油豆瓣”字样,其中“郫县”字体较大,“红油”字体较小,“豆瓣”字体大小与“郫县”字体类似。
产品信息中记载生产商为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产品为其生产,但辩称案涉产品仅是样品,并未大批量生产。
另查明,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于2016年3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花生辣椒、蔬菜制品(酱腌菜)、酱类生产与销售。
原告为购买涉案产品花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88982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2020)厦鹭证内字第16836号公证书所附案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为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亦认可案涉产品为其样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产品与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型同属豆瓣,案涉产品的盖子上和桶身标贴上均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郫县红油豆瓣”字样,与证明商标相对比,虽在字体及排列顺序上有所区别,但其中的“红油”字体较小。
“郫县”、“豆瓣”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案涉商标的读音、含义相同,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符合案涉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000元,由被告菏泽启味辣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