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71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小猛。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岸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柳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柳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杨柳岸公司、寻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后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杨柳岸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西湖龙井协会的努力下,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西湖龙井协会此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提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现杨柳岸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杨柳岸茶叶旗舰店”,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公开宣传并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西湖龙井协会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杨柳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叶(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杨柳岸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杨柳岸茶叶旗舰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4月25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杨柳岸茶叶旗舰店”中名称为“好茶2018年新茶西湖龙井碧螺春毛尖铁观音红茶金骏眉茶叶绿茶春茶”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选购一盒十罐300克送手提袋,并支付193元。
此后,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121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5月13日下架。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名称包含“西湖龙井”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482件,销售金额为49,687元。
审理中,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其中有一盒十罐,铁罐上印有龙井茶。
西湖龙井协会主张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西湖龙井”商标持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宣传中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均使用在与本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品类相同的商品上。
故本院认定杨柳岸公司在宣传中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享有的权利商标专有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西湖龙井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杨柳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杨柳岸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西湖龙井协会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但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杨柳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275元,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陆磊书 记 员 陆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