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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8806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880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维,总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品罐生物)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被告品罐生物的法定代表人顾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管理,使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开设“品罐茶”店铺,在店铺销售链接标题及产品信息图片上使用“西湖龙井”“正宗产地”字样,在产品包装盒侧面印有“西湖龙井”字样,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利用西湖龙井的知名度分流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品罐生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没有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自有商标“品罐茶”,在包装、商品主题等突出使用“品罐茶”商标,使用“西湖龙井”并非商标性使用,仅为商品描述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井茶协会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龙井茶协会共同制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被许可使用者有权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或许可他人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西湖龙井的标识和包装从设计到制作、发放,统一由龙井茶协会管理。

2018年8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一份快递,内有茶叶一罐,茶叶罐的俯视面印有“PICATI品罐茶”文字及图形标识,圆柱形罐体的一侧印有“PICATI品罐茶”文字及图形标识、“Lung-ChingTea龙井茶”“GREENTEA”,另一侧自上而下依次印有“PICATI品罐茶”文字及图形标识、“原产地浙江杭州”“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出品”,茶叶罐底部贴附“品名龙井”“产地浙江杭州”“生产日期2017年7月31日”“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委托方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以及产品批号、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的贴纸。

茶叶罐外有纸质包装盒。

包装盒的俯视面印有“PICATI品罐茶”文字及图形标识,包装盒的正面、反面自上而下印有“GREENTEA”“PICATI品罐茶”文字及图形标识、“龙井茶浙江杭州”字样。

包装盒的侧面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并附文字介绍:“西湖龙井茶有‘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四绝的美誉。

‘龙井’之名取自浙江省杭州市西湖西南方的龙井村。

西湖龙井茶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到中国唐代,当时著名的茶圣陆羽,在所撰写的世界上第一部茶叶专著《茶经》中,就有杭州天竺、灵隐二寺产茶的记载。

西湖龙井茶之名始于宋,闻于元,扬于明,盛于清。

在这一千多年的历史演变过程,西湖龙井茶从无名到有名,从老百姓饭后的家常饮品到帝王将相的贡品,从中华民族的名茶到走向世界的名品,开始了它的辉煌时期。

”另被告就“PICATI品罐茶”文字及图形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类商标,商标局受理申请。

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登录代理人的淘宝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可见“品罐茶明前西湖龙井绿茶茶叶正宗产地生态茶园便携小罐装30g包邮”。

在商品销售详情页面中的搜索框中输入“西湖龙井”点击“搜本店”,进入被告经营的“品罐茶”店铺,销售链接标题“品罐茶明前西湖龙井绿茶茶叶正宗产地生态茶园便携小罐装30g包邮”,显示“淘宝价58元”“交易成功4”;

“宝贝详情”中介绍“厂名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茶种类西湖龙井”,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

图片中有“雨前浓香西湖龙井”文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07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权利。

被告在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龙井”文字,易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茶叶来源所起提示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品罐茶”店铺中使用“品罐茶明前西湖龙井绿茶茶叶正宗产地生态茶园便携小罐装30g包邮”等文字,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区别,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所主张其销售的西湖龙井有合法来源并提供《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供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杭州春云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云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被告曾委托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佳公司)加工龙井,巨佳公司从春云公司购买西湖龙井;

被告也曾直接委托春云公司加工龙井。

本院认为,涉案茶叶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网店销售链接显示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时间在春云公司取得商标准用证书之前,也在被告与春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上所印日期2019年3月22日之前;

巨佳公司与春云公司的《供销合同》、被告与巨佳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未体现签订日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鉴于茶叶系小型农产品,仅凭实物外观难以准确甄别产地,因此需严格遵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等规定进行管理,以确保被标识茶叶的特定出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西湖龙井在茶叶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西湖龙井”被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专业茶叶经销商,应当了解使用“西湖龙井”商标须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使用该商标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

现被告既未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又无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产地及茶叶品质符合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与条件,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已能覆盖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无须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费用单据,本院将考虑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81元,被告上海品罐生物技术中心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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