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再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盛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7846615F。
经营者:刘裕娘。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盛佳百货店(以下简称万盛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粤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审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万盛佳百货店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1.长城图案及文字系列注册商标权归于中粮公司,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中粮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与长城图案及文字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图案及文字的商标价值是中粮公司创造的,已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固定的联系,对他人使用长城标识具有极强的排斥力。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75330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构成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海岸长城1998年赤霞珠”在销售小票上使用“长城”字样,亦构成商标性使用,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的长城图案,加剧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万盛佳百货店具有攀附中粮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
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万盛佳百货店负担。
万盛佳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葡萄酒生产商拥有注册商标,为合法厂家。
本案涉案图案与中粮公司的商标并不一致,不会引起公众误解。
2.万盛佳百货店从正规渠道进货,且已审查相关资质材料,万盛佳百货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葡萄酒厂家与中粮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中粮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4.中粮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因侵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盛佳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875330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等”。
2016年11月30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间标有“万盛佳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收据、电脑小票等物品进行了封存。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指控的侵权商品为前述公证员见证购买、由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
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标识的正上方标有“GRAPEWINE”字样,正下方有山峦、城墙连烽火台连塔、亭阁等元素组成。
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前述标识上的图案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万盛佳百货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万盛佳百货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万盛佳百货店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其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万盛佳百货店主张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供应商为烟台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和销售出货单加以证明。
双方均不申请追加烟台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万盛佳百货店销售的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标识的正上方标有“GRAPEWINE”字样,正下方的由山峦、城墙连烽火台连塔、亭阁等元素组成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753306号“”的图案相比,都带有烽火台、城墙的元素,但万盛佳百货店的图案中的山峦、亭、塔、楼阁元素为主要部分,结合文字与图案整体比对,万盛佳百货店的葡萄酒瓶上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753306号商标区别较大,两者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粮公司对万盛佳百货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盛佳百货店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已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二)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31918号公证书,证明:针对中粮公司从万盛佳百货店处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后者开具的购物小票上载有“海岸长城1998年赤霞珠干”的字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有欠严谨,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粮公司系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案涉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中粮公司就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万盛佳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案涉商标的侵权商品;
2.万盛佳百货店就被诉侵权商品开具购物小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易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法上所指的商标近似,并非纯粹视觉效果上的近似,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混淆性近似。
亦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作出判断。
申言之,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整体上不近似,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来决定近似与否。
具体到本案,万盛佳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经观察可知,位于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正面上的被诉侵权标识系由山峦、亭、塔、楼阁、烽火台等元素构成的图案,该图案位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瓶贴上且占据较大面积,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即可关注到该图案。
至于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正面的其他标识,如“GRAPEWINE”是“葡萄酒”一词对应的英文表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仅是对被诉侵权商品属性的描述,“橡木桶”一词往往用于描述葡萄酒的容置环境。
附着于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在商品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
因此,应当认定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进行比对:前者系采用中国传统泼墨山水素描的手法,由远及近地勾勒出在群山环绕中的亭、塔、阁楼和与之相连的带有烽火台的城墙;
后者展现的则是蜿蜒分布于群山中若干条带有烽火台的城墙。
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均具有烽火台和城墙等构图元素,但是,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案涉商标还多出亭、塔、阁楼等构图元素,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山峦形态、烽火台位置、城墙长短、数量、分布及走向与案涉商标中的山峦、烽火台和城墙均不完全相同。
因此,应认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前已论及,商标法上的近似,其实质是指混淆性近似。
故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案涉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案涉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于此须强调指出的是,商标无论其知名度高低,其实际价值始终在于通过使用来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用,而不是让商标权人借助注册商标的手段来简单地囤积、垄断特定的标识符号。
特别是当获得注册的商标所涉及的相关标识符号是源自公有领域的题材元素时,鉴于该类商标并非臆造的符号标识,从而决定了该类商标在获得注册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因此,在对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提供司法保护时,应当注意对其提供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须与其在后续实际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显著性程度保持适当的匹配,以确保在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维持适度的平衡。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蜿蜒分布于群山中带有烽火台的城墙,属于典型的图形商标。
中粮公司明确将案涉商标标识称之为长城图案,并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主要体现了以烽火台和城墙等元素组合构成的长城图案,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而众所周知,长城既是创建于我国古代的伟大军事工程,也是蜚声中外的世界文化遗产,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
这样的一个客观事实,意味着中粮公司将“蜿蜒分布于群山中带有烽火台的城墙”作为标识来注册案涉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长城”这一公有领域题材来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故案涉商标显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中粮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由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案,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系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产品,或者误认为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或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确应给予与其驰名度或知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此既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又能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维护商标的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和健康发展。
就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而言,因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对该商标给予强度较大的司法保护力度,确能与该商标所享有的驰名度或知名度相匹配。
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属于典型的图文组合商标,从该商标的具体构成特征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和呼叫习惯来看,显然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的文字部分在流通使用过程中要具有更高的使用频率,这就决定了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的文字部分相较于该商标的其他构成元素要具有更高的识别力。
亦即“长城”或“长城牌”的文字部分,构成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亦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构成要素。
借助于中粮公司长期、反复、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该文字的读音,通常都会自然地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出产的葡萄酒产品。
相应的,第70855号商标中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长城”二字,通过中粮公司的实际使用,在葡萄酒市场产生了有别于其固有含义的第二含义,进而使公众将“长城”或“长城牌”的文字组合与中粮公司出产的葡萄酒产品建立起稳固、定向的联想或联系。
但是,带有“长城”、“长城牌”的文字组合业已与中粮公司建立起稳固、唯一的指向性联系,并不当然代表一切取材于长城题材或带有烽火台、城墙的标识符号组合都与中粮公司建立起稳固、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换言之,中粮公司持有的包含“长城”、“长城牌”的文字元素之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当然代表中粮公司持有的纯粹以长城图案作为元素的图形商标也连带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案涉商标提供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始终应当与该商标在具体个案中请求保护时的显著性程度保持动态性的匹配。
如果认为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商品、外包装等物质载体上只要使用了带有烽火台、城墙和山峦等元素组合的标识,就一概认为与案涉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进而禁止使用,将无异于赋予中粮公司就属于公有领域的自然或人文景观元素以事实上的独占性垄断权,导致中粮公司不恰当地挤占公共资源,进而损害相关生产经营者利用相同题材元素申请注册商标或作为未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中粮公司如果认为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在葡萄酒外包装或瓶体等物质载体上看到以烽火台、城墙和绵延不绝的山峦构成的类似长城的图案,便自然地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出产的葡萄酒产品,就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充分证明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案涉商标通过中粮公司的后续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在葡萄酒市场与中粮公司建立起稳固、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然而,中粮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而证明案涉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粮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虽然提交(2017)粤广广州第2168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但是,一方面,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或所记载内容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中粮公司已将案涉商标投入使用,但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已经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所涉长城图案已经在葡萄酒市场与中粮公司建立起稳固、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注意到,该份公证书所附的中粮公司出产的葡萄酒产品图片,仍然是将“长城”二字与相应的长城图案标识加以组合使用,这就决定了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基于认知和呼叫习惯,还是会将注意力投射到“长城”二字而非长城图案本身。
因此,中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属于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
鉴此,中粮公司持有的案涉商标在本案中便无法获得较强的司法保护力度,相应的,在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时,就不能仅以烽火台和城墙作为主要部分来进行比对,而忽略被诉侵权标识所包含的亭、塔、阁楼等元素。
综上,一方面,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不单有烽火台、城墙和山峦等元素,还包括案涉商标所不具有的亭、塔和阁楼等元素,且被诉侵权标识中山峦的形态、烽火台的位置、城墙的长短、城墙的数量、分布、走向与案涉商标中的山峦、烽火台和城墙均不完全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另一方面,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时可以忽略被诉侵权标识所包含的亭、塔、阁楼等元素。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同时,还需指出的是,被诉侵权商品在被诉侵权标识的下方还专门标注了“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商字样。
据此,应当认定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中含有“烽火台”及“城墙”等元素,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与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相应的,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不属于侵犯案涉商标的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商标系图形商标,并无“长城”二字,故中粮公司无权将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张及于“长城”二字;
其次,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独立的标识无法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
作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购物小票使用固然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但在实际使用中,购物小票对商标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商品关联的结合性使用。
因此,在判断该购物小票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仍然需要结合购物小票指向的商品本身予以综合判断。
在被诉侵权商品已被认定不侵犯中粮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仅凭购物小票上载有的“海岸长城1998年赤霞珠”字样,尚不足以认定万盛佳百货店开具购物小票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综上,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未尽完备、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查阶段,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长城图案系列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8753314、8148319、8136217、3244779、3244778、147447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中粮公司的商标保护体系完整。
证据2,涉长城图形及有关“长城”字样的商标状态,拟证明多个涉长城图形及有关“长城”字样的商标因与中粮公司系列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为由,均被商标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实际使用的第8753306号商标比对意见,拟证明该产品正面标签的长城图形、走向、整体构图、图案组合等方面均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商标近似。
证据4,判决书若干,拟证明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类似长城图案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被判决侵犯涉案商标。
证据5,长城葡萄酒获奖荣誉等资料(2006年-2019年)的公证书、证据6,长城葡萄酒获奖荣誉等资料(1983-2005年)的公证书,证据5、证据6均拟证明“长城”商标使用时间长,品牌历史悠久,广告宣传力度大,长城葡萄酒在国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
万盛佳百货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注册证号为70855、8136217、3244779、3244778的商标注册证在一审诉讼阶段已经出示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中的其余商标注册证以及证据4、证据5中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以前的证据以及证据6均不属于新证据,中粮公司亦未能合理陈述上述证据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理由,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为网络打印件,形成时间不明,而且所涉商标样式主要为文字商标或者以文字商标为主要部分的图形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仅为中粮公司比对意见,且该比对意见在原审庭审阶段中粮公司已经充分发表,亦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5中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下文进行分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公司第8753306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亭台、高塔、城墙、烽火台、山峦等多个要素组成,而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则由绵延不绝的带有烽火台的城墙及山岭等要素组成,二者各要素之间的区别明显;
即使是二者均有使用的城墙、山峦、烽火台要素,城墙长度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显著不同,山峦形状、烽火台位置亦具有显著差异。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及各要素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长城”商标使用时间长,长城葡萄酒在国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故被诉侵权标识易引起消费者误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商标知名度证据中并没有具体指向本案第8753306号“”商标,两者图案差异明显,中粮公司在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上享有的商誉并不必然辐射到第8753306号“”商标。
本案中,无论是被诉侵权标识抑或是第8753306号商标中均无“长城”二字,故在中粮公司并未提交涉案第8753306号商标知名度证据的情况下,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其第875330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标识已被认定不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万盛佳百货店开具的购物小票中所含有的相关字样亦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2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