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执异350号 申请执行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葵昌路**美顺工业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蕾,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昌森腾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东工业区黎明路**(第**、第**)会信用代码×××92D。
法定代表人:徐金玲。
被执行人:中山市合信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长洲新居路**404卡商铺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N。
法定代表人:章四华。
被申请人:徐金玲,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章四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道益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森腾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市合信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合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道益公司申请追加徐金玲、章四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黄道益公司述称:黄道益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合信公司的财产,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2071执6486号。
本院在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粤2071执6486号执行裁定中认定,被执行人南昌森腾公司和中山合信公司已停业,相关人员不知去向,且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已不存在,故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任何义务。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南昌森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徐金玲(其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中山合信公司同样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章四华(其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黄道益公司请求本院追加被申请人徐金玲、章四华为(2019)粤2071执6486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章四华辩称,中山合信公司是由章四华于2012年12月24日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四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履行了出资义务,个人资产未与公司资产混同,故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山合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章四华实缴出资10万元。
中山市新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都验字(2012)第C12221号验资报告亦载明章四华已实际出资10万元。
二、章四华在经营公司期间建立了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
首先,章四华聘请了专门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记账,由专门的财务人员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对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建立了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册,并进行了相关的纳税申报,每年度、月度均有资产负债表。
其次,公司经营期间章四华保存了2013年至今的单独完善的记账凭证,该凭证包含了公司经营期间的每一笔款项支出及经营收入情况,同时包含了公司账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公司独立的财务收支情况。
如法院认为有审计的必要,章四华可以提请审计。
最后,公司租赁了独立的经营场所,聘用了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自主经营。
综上,章四华与中山合信公司的资产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黄道益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南昌森腾公司及被申请人徐金玲未到庭参与听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黄道益公司与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合信公司(原名中山市黄道益合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民初24671号民事判决,判令:……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合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道益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合信公司共同负担。
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合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南昌森腾公司、中山合信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黄道益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6486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已停业,相关人员不知去向,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遂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粤2071执6486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南昌森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徐金玲。
中山合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24日,投资人为章四华。
审查期间,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章四华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新都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中山合信公司2013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原件、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打印件、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打印件等证据,并称前述账册资料均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所编制,其经营期间未使用私人账号进行公司款项的收支,其与中山合信公司亦没有资金往来,中山合信公司在2017年、2018年停止经营。
对于中山合信公司在经营期间有无进行过财务审计的问题,章四华表示其不清楚,其亦不同意就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这一情况申请审计并预交审计费用。
对此,黄道益公司认为,一、章四华没有提交中山合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提交的会计报表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故该会计报表不符合《会计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形式要求,不是合法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章四华没有提交支持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不能确定其提交的会计账簿登记的内容真实;
三、章四华提交的会计报表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四、涉案会计报表与会计账簿的内容与已知的事实不符,如(2018)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合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50万元及诉讼费用并未在账册资料中反映,中山合信公司理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亦未在账册资料中有记载说明。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南昌森腾公司是徐金玲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徐金玲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道益公司申请追加徐金玲为(2019)粤2071执6486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章四华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章四华提交的财务账册资料均为其单方提供,其也承认是公司财务人员自行制作,故无法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章四华亦未能提交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也不同意就资产混同的情况预交审计费用,鉴于此,章四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合信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章四华作为中山合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中山合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黄道益公司申请追加章四华为(2019)粤2071执6486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徐金玲、章四华为本院(2019)粤2071执6486号案的被执行人,徐金玲、章四华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南昌森腾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合信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