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319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
经营者:郑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鹏丽,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头,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从城关区永新国际商贸城芯邦威电子产品商行购进含有“vivo”标识的充电器1个,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进行了销售。
但在知晓该产品可能为侵权产品后并未再购进涉案产品。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答辩人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证明来源合法,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商标权,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答辩人无主观过错。
首先,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过假冒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答辩人从城关区永新国际商贸城芯邦威电子产品商行通过合理对价、正规渠道购进,具有合法正当的来源。
因此,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1个涉案产品,进价4元,售价8元,所获得的利润为4元,被答辩人的损失为4元。
此外,兰州市公证处的物证证据保全的收费为300元每件,即使加入证据保全费用等其他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金额2万元也与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数额过高。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涉案产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且答辩人早已停止购进、销售该产品,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
对原告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网页报道、“”天猫旗舰店打印件、(2019)甘兰公内字第90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原告支付了8元购买侵权产品、原告支付了调查取证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等事实,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手机等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
2016年4月21日,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手提电话;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电话、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10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兰州××公交对面,一家名为得力文具芳舟店的店铺侵犯申请人公司的商标,并申请就侵权经营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
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张某和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成元于2019年9月27日下午到达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兰州××公交对面,一家名为得力文具芳舟店的店铺,购买了一个具有“vivo”标识的充电头,获得购物付款截图一张,回到公证处我处对所购买的一个具有“vivo”标识的充电头进行了密封,密封袋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拍摄照片四张,并在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张某的监督下在文印店打印。
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甘兰公内字第90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头上正面、突出标有“vivo”字样,涉案商品没有官方商城条形码、合格证、保修卡等,亦无防伪标签字样。
另查明,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秀芳,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小百货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且经核实,公证书中的名为得力文具芳舟店的店铺与原告提交的诉请中的被告名称“敦煌路方舟文化用品商店”系同一家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显示的“”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
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被告敦煌路芳舟文化用品商店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