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初1549号原告:领为视觉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金海东路**金港创业基地。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系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系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同礼,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领为视觉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与葛同礼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领为视觉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领为视觉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领为视觉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诉讼费275元。
审判长 吴松审判员 葛钧审判员 宋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韩逸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