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初16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地下街叁号小魔方服装店,经营场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地下商业街)D区218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NLL1C3P。
经营者:朱菲菲,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捷明,女,该服装店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地德圣中心8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54565A。
法定代表人:谢作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地下街叁号小魔方服装店(以下简称小魔方服装店)、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小魔方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捷明、被告猴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魔方服装店、猴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小魔方服装店、猴王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满景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大型户外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小魔方服装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经核实,小魔方服装店销售的侵权商品系由猴王公司生产。
小魔方服装店和猴王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小魔方服装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均是从他人处合法购进,涉案被诉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一致,其没有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猴王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标不是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以其公司名义生产涉案的侵权商品,更没有授权小魔方服装店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猴王公司的企业名称。
涉案侵权商品的标牌上是冒用猴王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商品与猴王公司无关。
因此,斐乐公司诉猴王公司侵犯商标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并且,斐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斐乐公司对猴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小魔方服装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系由猴王公司生产问题,虽然该商品的吊牌中标注有“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总代理)”的字样,但小魔方服装店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从猴王公司所购进,仅凭该吊牌的标注不能认定涉案商品系由猴王公司生产的事实。
2.小魔方服装店提交的单据并未标明系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3号“ ”商标,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等,商标有限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
后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公司受让第163333号商标。
2018年9月2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证书》,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第163333号“ ”商标在内的满景公司的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斐乐公司获得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之后,投入了资金对商标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小魔方服装店于2019年1月28日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菲菲,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主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具等批发及零售。
2019年10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小魔方服装店购买了衣服一件,该衣服上印制有“ 2362200”标识,在该衣服的吊牌上标注有“商标被许可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总代理)地址:标识,在该衣服的吊牌上标注有“商标被许可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总代理)地址: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长埭村”字样。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
杭州市西湖区标识,在该衣服的吊牌上标注有“商标被许可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总代理)地址: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长埭村”字样。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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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
标识,在该衣服的吊牌上标注有“商标被许可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总代理)地址: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长埭村”字样。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小魔方服装店是否构成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猴王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业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小魔方服装店在其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了“ ”标识,该标识与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均系将英文字母艺术化之后组合而成,虽然“ ”标识比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少使用了一个英文字母,但“ ? ? ”标识使用的字母完全包含在第163333号“ ? ? ? ”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字母中,字母的排列以及艺术化外观亦相同,二者的字形、图形的构图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小魔方服装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小魔方服装店使用的“ ? ? ? ”标识与第163333号“ ? ? ?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等,即“ ? ? ? ”标识使用的商品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小魔方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虽然小魔方服装店不是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小魔方服装店构成了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因小魔方服装店实施了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斐乐公司请求小魔方服装店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小魔方服装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魔方服装店主张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但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以及说明该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小魔方服装店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魔方服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斐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斐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斐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小魔方服装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小魔方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并参考斐乐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小魔方服装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对斐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虽然小魔方服装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猴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侵权商品系由猴王公司所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小魔方服装店作为侵权商品销售者,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侵权商品系从猴王公司处得来。
即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猴王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斐乐公司认为猴王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猴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港市港北区地下街叁号小魔方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贵港市港北区地下街叁号小魔方服装店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地下街叁号小魔方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