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93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果,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第**第**(新重庆**),注册号5001036153604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李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李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624375.5)的“手持小风扇”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对产品的形状做出了新设计,使产品在具有实用性(适于工业应用)的基础上,更富有美感。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持小风扇”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4375.5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果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销售产品时不知道是否侵权,且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设计用途为风扇,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2019年9月20日所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觅客公司委托的人员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四层的一处标示有“家居新重庆4020”等字样的商铺,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个风扇,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及封装后,交由觅客公司委托的人员保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带有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打开独立包装盒,内为手持风扇主体、底座及相关配件。
独立包装盒上标注了型号“SS-2”。
被诉侵权产品及独立包装盒均未标明生产企业信息。
经辨认,被告认可涉案公证实物系其销售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觅客公司认为,被告李果的产品虽然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的扇叶数量、底座形状等处存在细微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二者外观整体造型相似,设计风格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侵权产品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李果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包括:原告设计底座为标准的圆柱形,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为上大下小的圆柱;
按键形状不同,原告设计使用的按键形状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按键形状为苹果型;
电池盖不同,原告设计风扇手柄位置没有电池盖,被控侵权产品有电池盖;
扇叶数量不同等。
审理中,被告李果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品清单照片打印件一张,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1531090****”(即李果的手机号码),品名“SS2/N9”,数量“5”,单价“10”,金额50元。
货品清单金额总计740元。
该货品清单底部有供应商地址(渝中区菜园路15号新重庆小商品市场B1075号)、联系方式及户名为“张晓伟”的相关银行账号信息。
货品清单中部还有“开单:张晓伟”的手写字样。
2)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及对应的转账手机,其上显示:被告方于2019年5月12日向名为“张先森”的主体转账740元。
在该打印件上有“张晓伟收”的手写签名。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其上显示:被告方与名为“A张晓伟。
tel-1362766****”的对象聊天,被告方将前述进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发送给对方确认,对方确认转账记录,并认可进货单上记录的“SS2/N9”风扇系其销售给被告,该打印件上还有“张晓伟”的手写签名。
4)风扇照片一张。
照片内容为涉案风扇,照片上有“张晓伟型号SS2/N9”的手写签字。
5)张晓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经营者为张晓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张,该营业执照载明:张晓伟注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3MA5UQQRD49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第**(平菜袁路第**)第**进货单系打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上“张晓伟”的签名也不确定是谁签的,另外不能确定进货单上货品名称与公证实物之间的关联,该证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转账记录的打印件与手机上转账记录一致,但不能判断手机上的转账记录是转给张晓伟的;
对聊天记录的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与被告微信聊天对象的主体信息,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小风扇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虽然能查到确实存在“张晓伟”的个体户工商信息,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处于组合状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底座形状、按钮形状、风扇叶片数量、电池仓盖等处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些许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李果未经原告觅客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李果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觅客公司提出的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觅客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果处存有上述物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李果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果辩称的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主观上,虽然被告李果销售的产品上无相关生产者信息,但原告觅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同时,本院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李果知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因为,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涉案产品上未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属于所谓的“三无产品”,此仅为衡量销售者是否知晓侵权的因素之一,而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该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从客观上,被告李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被告举示的货品清单上载明的供货方系“张晓伟”,且该货品清单上还载明了涉案商品数量、价格等信息,故应认定被告李果与张晓伟之间就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即被告李果是以正常商业方式合法取得的涉案产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果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李果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因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原告觅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故被告李果依法应承担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费用开支的分担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李果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开支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觅客公司主张被告李果停止侵权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觅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4375.5)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