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甲洋,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太祥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张海波、刘甲洋律师为被告人许某某辩护,张海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底至2020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印有“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和包装材料,在其租用的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轻纺商博城仓库内,用低价白酒灌装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对外销售,售价分别为1100元/箱、2000元/箱,销售金额合计27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三次向朋友费世保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共计8箱;
2、2020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两次向朋友阚谋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共计8箱、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共计5箱。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地下停车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位于芜湖市东方蓝海住处进行搜查,在家中改建地库查获并扣押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17箱,货值金额18700元。
依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灌装制作的“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系假冒两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6300元,已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也是一时财迷心窍,相较于其他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给与更大从宽量刑幅度。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太祥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四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及包装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检查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人阚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6300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积极预缴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