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654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巧琴,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欧巧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欧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寻梦公司、欧巧琴停止侵害特玛苏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寻梦公司、欧巧琴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3万元。
审理中,特玛苏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并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欧巧琴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和特玛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3万元。
事实与理由:特玛苏公司经授权获得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
现特玛苏公司发现欧巧琴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APP平台上开设店铺“新强胜体育”,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特玛苏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欧巧琴、寻梦公司的侵权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欧巧琴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权利商标“蝴蝶王”,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锻炼身体器械,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权利商标“BUTTERFLY”,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乒乓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3日,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特玛苏独资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在华使用其所有的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可打假维权、鉴定等。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止。
欧巧琴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新强胜体育”的网络店铺。
2019年5月23日,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新强胜体育”中名称为“蝴蝶乒乓球拍张继科正品日本蝴蝶王碳素底板学生专业六星比赛单拍”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一),选购“ZLC横拍长柄套餐三(1支)”,并支付172元;
在该店铺名称为“乒乓球拍正品蝴蝶王碳素底板进攻型专业比赛学生初学六星级横直拍”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二),选购“蝴蝶王横拍长柄套餐三(1支)”,并支付160元。
此后,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38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29日下架。
被诉侵权商品一链接项下名称包含“蝴蝶”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498件,销售金额为74,794元;
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29日下架。
被诉侵权商品二链接项下名称包含“蝴蝶/蝴蝶王”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342件,销售金额为45,180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包装盒内有两只乒乓球拍,经比对,乒乓球拍的胶皮正面、侧面、手柄底部、贴纸上均使用“BUTTERFLY”商标。
特玛苏公司主张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30元,但均未能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依法享有“”“BUTTERFLY”“蝴蝶王”商标独家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BUTTERFLY”商标并在宣传中使用“蝴蝶王”商标,且均使用在与本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品类相同的商品上。
故本院认定欧巧琴在销售商品上使用“BUTTERFLY”“蝴蝶王”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特玛苏公司享有的商标专有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特玛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欧巧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欧巧琴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特玛苏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但今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票据,其余费用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欧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6,000元;
二、驳回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欧巧琴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陆磊书 记 员 陆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