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企石爱谊婴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
经营者:黄某1,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
董事:符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企石爱谊婴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爱谊婴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爱谊婴店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爱谊婴店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爱谊婴店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爱谊婴店(经营者黄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爱谊婴店(经营者黄谋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百味芝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爱谊婴店(经营者为黄谋1)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
爱谊婴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味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百味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爱谊婴店使用的案涉标识与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百味芝公司的商标权。
案涉商品的标识是“ILike爱莱客”字样,跟百味芝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二、即便是案涉产品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侵权,案涉商品来源于第三方,爱谊婴店仅是销售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便假设案涉商标被认定属于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由于爱谊婴店并未因此实际获利,销售极少,其销售范围也局限于店面周边,不会对百味芝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
四、案涉商标处于无效宣告阶段,效力并不稳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商标评审结果再行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百味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就爱谊婴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详细比对,最终确定了爱谊婴店侵犯商标权的事实,爱谊婴店一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因此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后果。
二、百味芝的商标确实处于第三人申请无效状态,但这是第三人的权利,百味芝公司无权干涉,目前百味芝公司仍然是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仍可行使商标专用权,爱谊婴店据此申请中止审理案件,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爱谊婴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味芝公司享有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
三、爱谊婴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百味芝公司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爱谊婴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商标处于异议程序,在异议期内,该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爱谊婴店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被诉侵权标识虽未完整使用“新界爱莱客”字样,但在装潢上刻意标注“香港名牌”,有意误导消费者,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爱谊婴店虽主张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石龙华汇食品商行(东莞市石龙领汇糖饼商店),但其提交的《销售单》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签章和基本信息,真实性存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价值、爱谊婴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百味芝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后,判决赔偿金额并不畸高,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企石爱谊婴母婴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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