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建政路**广西防汛大厦裙楼**办公区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943713。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象州店,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信用代码914513223485668148。
负责人:肖兵。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业公司)、广西 -2- 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象州店(以下简称冠业公司象州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审理期间正值青岛市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上诉人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5000元作为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已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仅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未完全支持上诉人合理开支全部请求,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赔偿。
此外,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地域范围很广并且得到社会公众广泛认可,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商标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也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方向相违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 被上诉人冠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所售商品来源合法。
在使用方式上,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任何与大嘴猴相关的文字在商品名称中,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从使用意图上,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拥有商标,且该商标标识位于显著位置,是所需购买该货品顾客可以看见的商品标识。
在效果上,被上诉人出售的浴巾售价仅为25.9元,价格远不及大嘴猴品牌产品的价格;
2.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第三方采购,并非被上诉人自身生产,可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3.被上诉人在得知存在涉嫌商标侵权纠纷时,早已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冠业公司象州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 -4- 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浴罩、无纺布、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378213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该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及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授权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向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述受托人可以在中国大陆和港澳地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诉讼案件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
受托人就受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2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的冠超市,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浴巾一条,取得该超市出具的 -5- 商户名称为“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象州店”的刷卡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留存,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经确认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对宏联公司当庭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条粉色浴巾,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图、设计相似,整体形象基本一致。
另查明,冠业公司象州店于2015年7月30日在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系肖兵,营业场所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99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及批发、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
冠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永强,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等。
冠业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南宁市暖逸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权利 -6- 亦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冠业公司象州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浴巾,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浴巾正面显著位置印制的大嘴猴图形,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图形在外观轮廓和内部构图上均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提交了其与南宁市暖逸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零合作合同》(复印件),据此以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供零合作合同》未记载具体购销商品信息,在无相关产品配送清单、验收单据等证件 -7- 共同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供零合作合同》无法与本案侵权商品对应,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并未能证明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或自己系善意销售者,故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宏联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宏联公司要求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冠业公司象州店在其经营场所出售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系由冠业公司统一布货,二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独占许可使用权,冠业公司象州店、冠业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 -8- 赔偿。
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出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冠业公司象州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9- 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判令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冠业公司及冠业公司象州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单价与实际销量、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 -10- 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宏联公司起诉的是终端销售商,因经营规模小,主观过错极其轻微,故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市场经济价值不属于本案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
宏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
本案中,冠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冠业公司象州店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即冠业公司象州店属于冠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因此,冠业公司象州店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冠业公司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二人以上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据此,虽然冠业公司象州店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但是其作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冠业公司象州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冠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认为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共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判令冠业公司、冠业公司象州店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出。
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侵权性质以及责任承担形式的认可,且上述判项亦未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 -11-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