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44号原告:何广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尔达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经营者:杨建妹,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妙,该门市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智,该门市部员工。
原告何广顺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尔达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妙和黄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019年08月16日,原告就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上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在笔录中,被调查人承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以及持有库存产品及模具的事实。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制造被诉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在2016年7月、8月、9月期间通过QQ和微信聊天方式向相关客户提供了被诉产品的照片、视频,时间也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因此,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并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制造和销售,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吊灯灯臂(BD313)”、专利号为20183030615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吊灯的灯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就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中山快速维权中心依法受理并立案号中市监知产中维调字(2019)145号。
同日,中山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赴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勘验,被调查人为被告员工黄晓妙。
勘验过程中形成了勘验笔录,并对库存的12条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根据勘验笔录记载,黄晓妙称“被诉侵权产品名叫751长茶花,是外国的客户委托我们生产的,大概在2016年6月客户提供样板我们生产,约2017年初起生产的,从2019年8月初才放在门市部展示的,不清楚具体产量,有销售过,但不清楚具体销售量,现库存只有样板12条,有生产模具。
”据现场勘验图片显示,现场展示的吊灯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以现场勘验照片(详见附件二)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先用权抗辩,并主张其与相关客户早在2016年6—9月、12月期间制造、销售的吊灯产品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吊灯灯臂,且在市场正常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30日被告员工黄晓妙与微信名称为“阿里”的客户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交流吊灯灯臂事宜,其中有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灯臂的吊灯灯饰。
2.2016年12月1日被告员工黄晓妙与微信名称为“阿里”的客户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交流吊灯灯臂事宜,其中客户“阿里”发送了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吊灯灯臂图片以及随之发送的“发货单”图片。
3.2016年7月13日“陈达”与名称为“翻译阚小姐”的QQ聊天记录,双方交流吊灯灯臂事宜。
其中有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灯臂的灯饰。
4.2016年8月19日与8月20日“陈达”与“翻译阚小姐”的QQ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8月19日“陈达”向“翻译阚小姐”发送了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吊灯灯臂图片;
2016年8月20日“翻译阚小姐”向“陈达”回复称:老外回复了,他说:“可以的,就发你昨天发给我的那个照片的那款灯臂即可,不用灯杯和灯碟了。
这款灯臂两个颜色:青古铜和金色各一个样板,发DHL快递给我”。
5.2016年9月2日“陈达”与“翻译阚小姐”的QQ聊天记录,其中“陈达”向“翻译阚小姐”发送了上述吊灯灯饰吊臂的视频。
6.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吊灯灯臂组合模具的照片五张,但均未显示拍摄时间。
7.“压铸部生产日报表”四份,其中显示字样为“16(8月5日)”的日报表记载有“751灯臂”、压铸啤次为50等信息,备注处有“试模1套”字样;
显示字样为“17(9月6日)”的日报表记载有“751叶子”、压铸啤次为475、495等信息,备注处有“换模1套”字样;
显示字样为“18(7月9日)”的日报表记载有“751灯臂”、压铸啤次为175等信息,备注处有“换模1套”字样;
显示字样为“17(9月6日)”的日报表记载有“751灯臂”、压铸啤次为551等信息,备注处有“换模1套”字样。
8.被诉侵权产品出货记录第三方托运单两张,其中一张托运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叶”,数量为60,时间为17年10月30日;
另一张托运单显示的品名为“灯具配件”,数量为116,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且无法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对证据3-8的三性均不确认,认为有事后伪造的可能性。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被告为2014年6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杨建妹,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吊灯灯臂(BD313)”、专利号为20183030615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所提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配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呈弧形弯曲的条状,两端有不规则的花瓣状装饰,内侧有一回旋状设计,外侧中间位置有一圆柱状凸起。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基本没有差异,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且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亦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被告确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员工黄晓妙在中山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时,表示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将被诉侵权产品放于门市部展示;
同时勘验现场展示的吊灯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所提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是否具有先用权,需要审查其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了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准备,以及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因此,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
首先,对于被告提交的拟证明其先用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与QQ聊天记录等证据,尽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或提出合理的否定解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开始按照客户的要求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6年6月30日、12月1日被告员工黄晓妙与微信名称为“阿里”的客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2016年7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2016年9月2日“陈达”与名称为“翻译阚小姐”的QQ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聊天的双方确实在交流定制、购买灯饰灯臂事宜,且被告在与不同的客户进行交流;
根据双方聊天的内容,双方交流定制、购销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第三,上述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多张吊灯灯臂图片,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灯臂进行比对,两者没有明显的区别,应当视为相同产品。
另外,被告为2014年6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被告接受客户要求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中山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被告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员工在接受该维权中心勘验时亦陈述被告于2017年初生产、2019年8月在门市部展示。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
因此,被告在涉案专利2018年6月14日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相应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因此,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广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何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