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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桃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61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桃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林桃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61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珠,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桃妹,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鹏,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系被告林桃妹之丈夫。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林桃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珠、被告林桃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5月16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西一路工商所对被告位于西安市××××西华数码大厦107室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数据线34个、耳机15个,总计:49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西安市××××西华数码大厦,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桃妹辩称,被告认可工商处罚的内容,且认可原告起诉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计算机游戏软件;

光学数据介质;

光盘;

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

邮戳检查装置;

钱点数和分检机;

假币检测器;

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

商品电子标签;

摇奖机;

闪光信号灯;

霓虹灯广告牌;

灯箱;

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

天线;

内部通讯装置;

导航仪器;

调制解调器;

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可视电话;

光通讯设备;

电话机套;

手机带;

手机套;

手机外壳;

手机盒;

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

数据线;

手机支架;

移动键盘;

车载充电器;

蓝牙鼠标;

手机适配器;

手机保护外壳;

手机用音箱;

手机音响;

无线WIFI发射器;

手机无线充电器;

盒装充电器(电池盒);

手机按键;

手机显示屏;

手机屏幕;

手机摄像头;

摄像头;

可充电电池:充电器;

密纹盘(音像);

DVD播放机;

多媒体播放器;

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

个人数字助理;

学习机:点读机:电子教学学习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放大设备(摄影):幻灯片放映设备;

测速仪(照相);

全息图;

放映设备;

计量仪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显微镜;

聚光器;

放大镜(光学);

立体视镜;

电线;

电缆;

电话线;

晶片(锗片);

半导体;

电阻材料;

印刷电路:电磁线圈;

电阻器;

晶体管(电子);

半导体器件;

电器接插件;

电开关;

整流器;

电动调节装置;

调压器;

稳压电源;

遥控仪器;

光学纤维(光导纤维);

热调节装置;

避雷器;

电解装置;

灭火器;

消防车;

防水衣;

护目镜;

救生圈;

救生衣;

防火服;

救生器械和设备;

报警器;

烟雾探测器;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电影胶片(已曝光);

电暖衣服;

可下载的手机铃音;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USB闪存盘;

便携式计算机:CD播放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头带耳机;

耳塞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稳压电源;

传真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扬声器音箱;

数据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源适配器;

低压电源;

电池;

电池充电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新城分局)出具市工商新处字[2018]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5月初开始,被告从广东深圳华强北手机配件市场分别购进“OPPO”耳机20个,进价8元,售价10元,售出5个,剩余15个;

“OPPO”数据线40条,进价5元,售价6元,售出6条,剩余34条。

2018年5月16日,工商新城分局对剩余产品依法扣押(西工商新强字[2018]3003号),截止案发,非法营业额为850元。

上述产品经商标持有人委托鉴定为“均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不能证明该产品属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提供者,并承认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5个“OPPO”手机耳机、34条“OPPO”手机充电线;

3、处以罚款4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内容,并认可工商处罚决定的内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注册商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OPPO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商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被告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并罚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工商处罚的内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桃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桃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OPPO公司已预交),由原告OPPO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林桃妹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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