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91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思迪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施乐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4349834C。
经营者欧洁虹。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思迪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地点形: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14号《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胡某的监督下,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于2017年10月18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搜索“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思迪电子厂”,点击查看该店铺“公司档案”、“供应产品”,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1个“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通用小米四节充电宝礼品定制容量LOGO”,电源容量为“10400”、颜色为“蓝色”。
2017年10月23日,马明广在该公证处收到了韵达快运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3953672244030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证交由马明广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一个,外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字样,下方印有“xiaomi.com”。
包装盒内有移动电源一个,白色数据线一条。
移动电源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mi.com”字样,底部印有“10400mah,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
七、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为维权花费公证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带有“”标识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销售侵犯“”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存有生产行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具体库存地点及数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思迪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思迪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