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剑青,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秋月,女,1986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奇海,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伯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剑青、被告人黄秋月及其辩护人赖继仁、被告人黄奇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4月始,被告人黄剑青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雇请被告人黄秋月在莆田市涵江区×镇×号鞋面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耐克”的鞋类商品,并租赁位于涵江区×镇×村×号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后予以销售。
其间,黄秋月负责加工厂后勤、原材料短缺时向被告人黄剑青汇报等事宜;
被告人黄奇海负责对上述鞋类商品进行运输、分拣、配货等。
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黄奇海当场抓获,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鞋子15100双,价值合计637220元(人民币,下同)。
至被抓获时,被告人一伙已以每双平均售价42.2元的价格售出假冒“耐克”品牌鞋子100双,价值合计4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剑青雇请被告人黄秋月、黄奇海未经“耐克”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商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414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奇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秋月、黄奇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奇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黄剑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秋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黄秋月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部退赃,本案大部分鞋子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始,被告人黄剑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莆田市涵江区×镇×号鞋面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耐克”的鞋子,并租赁×镇×村×号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鞋子,后予以销售牟利。
黄剑青雇请被告人黄秋月负责加工厂后勤、汇报原材料短缺情况等事宜,雇请黄奇海对上述鞋子进行运输、分拣、配货等,并分别向黄秋月、黄奇海支付工资共计1.8万元、2.2万元。
已查清被告人一伙以每双40元、45元等不同价格向郑某、何某等人售出上述鞋子100双,价值共计4250元。
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将黄奇海当场抓获并查扣待售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15100双,价值共计641750元(按已经查清的鞋子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案发后,黄剑青、黄秋月均于同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已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4220元、1.8万元、2.2万元。
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均已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微信账单详情、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郑某、何某、赵某、李某、陈某1、陈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的供述,鉴定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30万元、5万元、2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鉴于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出补充或变更起诉,本院依法按起诉书指控的范围作出判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剑青系实际生产经营者并雇佣他人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秋月、黄奇海受雇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按照其罪责大小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奇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奇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秋月的辩护人有关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剑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秋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奇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剑青、黄秋月、黄奇海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220元、1.8万元、2.2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15100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益鹏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花 人民陪审员 郑国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