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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体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刑终289号
案件名称黄体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体锡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刑终28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体锡,男,1964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释放,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体锡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川15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体锡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汪文高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黄体锡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肖前锋(已判)生产假冒名优白酒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成套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五粮液、泸州老窖、海之蓝等名优白酒的包装材料(除酒瓶外),加价销售给肖前锋,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肖前锋处搜查扣押的成品白酒和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体锡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1.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体锡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

2.被告人黄体锡因本案被羁押4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宜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五粮液公司报案材料;

证人证言:肖前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体锡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银行转账记录;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

赔偿协议及票据;

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体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体锡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体锡赔偿了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体锡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黄体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体现从宽制度。

上诉人黄体锡销售的金额约20万元,获利不足万元,其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且认罪认罚,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又具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体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上诉人黄体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有银行转款记录、肖前锋证言、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体锡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成套非法制造的名优酒包装材料加价销售给肖前锋,在8个月的时间内肖前锋银行转款189.57万元到张金兰(被告人黄体锡妻子)银行卡上,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和被告人黄体锡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黄体锡非法经营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

认罪认罚制度并不是一律适用,审判阶段需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原判在量刑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黄体锡自首、初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等应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上诉人黄体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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