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5民初17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红海湾遮浪兴记杂货店,经营场所汕尾市红海湾遮浪街道水龟寮市场区***。
经营者:许立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尾红海湾遮浪兴记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与汕尾红海湾遮浪兴记杂货店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50元,应退回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