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初124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讲先,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讲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讲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何讲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五份证据即证据一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二(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据三(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5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0元)等、证据五石峰区先桂烟酒店工商信息打印件均提供了原件予以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何讲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酒鬼酒品牌先后获得过“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等荣誉,原告公司生产的湘泉、内参、酒鬼牌白酒曾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2010年,原告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54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11时3分,公证员罗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伍某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游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新天地小区、六四一五公交站附近一家招牌标有“好又多惠民百货”等字样的门面,进入该门面内进门右侧方向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石峰区先桂烟酒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游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20170801-02188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序号:202307716399”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220元。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游某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收持,公证员罗某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游某和公证人员签字,购买商品放置在公证处保管。
2019年10月31日,经过相关公证封存程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交由游某保管。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于2019年10月22日在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新天地小区、六四一五公交站附近一家招牌标有“好又多惠民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801-02188,物流序列号为202307716399,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庭刮验防伪码信息,显示为第120次查询,首次查询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打开封存包装内是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馥郁香型白酒,在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箱体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酒鬼”汉字及菱形图形组成的商标标识,箱体底部印有“酒鬼”汉字加拼音及图形组合的驰名商标标识,箱体正面右上角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0801,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2307716399。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相同,即第33类酒,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的排列方式、读音、字形字体、颜色、图形整体结构均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驰名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排列方式、读音、字形字体、颜色、图形整体结构均一致,构成相同。
且以上标识位于产品包装显耀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另外,原告当庭向法庭展示侵权实物包装顶部防伪标识上有三个环形字样“山泉水”,涉案侵权产品摸上去是平滑的,而原告公司正品是有凹凸感的,因为正品是通过激光以点成线技术刻印,而涉案产品是用普通技术印刷而成,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另外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可以证明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封胶带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出厂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何讲先系个体工商户“石峰区先桂烟酒店”的原经营者。
“石峰区先桂烟酒店”登记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酒水饮料、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0年6月11日,被告何讲先经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
还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20元,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生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何讲先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何讲先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且被告系烟酒专营店,对酒类的辨识能力较高;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其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10月;
4、被告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被告虽已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及字号不复存在,但其行为之法律后果及于经营者即被告何讲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讲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讲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何讲先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