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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99号
案件名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99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

经营者:黄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久久丫”始创于2002年10月,是我国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

2009年,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成为上海市政府授予的“上海市青年见习基地”,更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

“久久丫”门店数超过1000家,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

“久久丫”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是“久久丫”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第9286074号“”、第11410489号“”、第24597418号“”、第24597379号“”商标。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29类,主要包括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熟蔬菜等商品。

“久久丫”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经成为了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产品生产制作不规范、包装简陋且无品质保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意。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辩称,一、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是于2015年4月8日在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该局颁发了营业执照。

五年来,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是依法登记、合法经营,并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久久丫”相同及相似的商标或图形商标。

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和客观事实。

二、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是一家承兑的店铺,因没有进行重新装修,店招及店内物品存有原店所遗留的相似痕迹,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所为。

答辩人于2015年1月30日,从出兑人原店经营者孙玉珍手里承兑的店铺。

原店经营者孙玉珍于2007年就已经在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登记了“锦州市凌河区久久鸭脖王店”。

之后该店于2008年初搬迁到古塔区,也就是现在的场所经营。

答辩人承兑后,为了节省经营费用,将原店一切物品都继续经营使用,没有进行过店铺装修。

如果原告认为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的遗留标志有相似之处,要求改正,答辩人在此可以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承诺完全改正。

但答辩人完全不认可对原告注册商标权权属具有侵权的客观事实,因为根本不存在使用相同或相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店与原告之间相互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与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无关,也无权判定。

原告2009年在上海出名或者成为品牌,我成立的原店在2007年已经注册经营了,谁侵权恳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三、有关原告经济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也无力赔偿。

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客观事实。

另外,答辩人因生意亏损,拖欠银行近40万元,银行天天催还贷款。

特别是疫情期间停业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处于停业状态,房东天天催要房租,可以说债台高筑,小店铺面临关闭清偿债务的困境。

所以,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不认可也不具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能力。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1410489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在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禽翅尖;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豆腐制品等”商品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

证据3.中国烹饪协会、上海烹饪协会认定“‘久久丫’鸭颈王”为“中华名小吃”的牌匾及网站公示,该牌匾已经过公证。

证据4.“久久丫”官方网站产品、门店及招商信息介绍。

证据5.“久久丫”天猫、京东旗舰店网站图片。

证据6.媒体对“久久丫”品牌发展历史的相关报道。

用以证明:经过近20年的经营“久久丫”已经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休闲食品品牌。

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并多次被评为中国十佳连锁企业、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久久丫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在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7.拍摄照片及视频截图。

证据8.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证云电子数据确认函。

证据9.时间戳、存证云记录的照片及视频数据光盘。

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光盘与照片的内容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虽提出现在不是照片上的样子,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2017年7月28日在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与原告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

证据2.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证明店铺依法依规办理了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在日常经营中没有超出经营许可业务范围。

证据3.原店(现在店铺是承兑的)承兑之前经营者是孙玉珍,原店经营者于2007年11月12日在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名称为锦州市凌河区久久鸭脖王店,该证据证明原店经营者于13年前已经注册了久久鸭脖王店,后搬至现址古塔区。

证据4.原店经营者于2008年5月10日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证明原店经营者在2008从凌河区迁至古塔区。

证据5.现在店招及店内照片2张。

店铺已经过维修拆除原有经营痕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营业名称为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我方取证的店招名称为久久鸭脖王,突出使用了久久,被告的在先使用由于更换经营者,同时更换营业执照主体名称,其使用时间中断,不能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对商标使用日期均早于2008年,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等。

2014年1月28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18年10月6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

久久丫鸭颈王曾获得系列荣誉:2007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2020年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金榜、中华名小吃、上海名小吃。

“久久丫”相关产品在实体店和网店上均有销售。

实体店面的店招门头上均使用第11410489号“久久丫”商标。

2020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保全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门头为“久久鸭脖王”,其中“鸭脖王”三个字居中并占招牌五分之四,招牌的左上方有45度角倾斜的椭圆形艺术字体“久久”,字体较小。

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亮平,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加工销售。

经营场。

经营场所为锦州市古塔区孙玉珍曾于2008年5月10日,在锦州市古塔区经营“久久鸭脖王”,经营范围为熟食加工。

被告现店招门头上艺术字体“久久”的位置变更为“双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其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的“久久鸭脖王”中“久久”字样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鉴于“久久丫”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不构成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所以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使用在先的抗辩,因被告与案外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与案外人并无主体上的关联性,案外人是否使用何时使用与被告亦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此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及在庭审前被告已经将店面招牌变更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鉴于本案被告已经变更店面招牌,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无判决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古塔区双久鸭脖王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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