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35号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红星社区星工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叶坤(原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经营者),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2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泽星,被告黄叶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
好博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叶坤停止侵害好博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纸质和网络信息等形式);
2.被告黄叶坤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0万元整;
3、被告黄叶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黄叶坤答辩:1.原告好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叶坤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黄叶坤没有生产能力;
3.原告好博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黄叶坤系适格被告;
4.原告好博公司收货单上没有被告黄叶坤的签名,送货单抬头也没有被告;
5.被告黄叶坤的厂已经在2019年12月注销,2018年已经停止经营;
6.原告好博公司维权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7.即使侵权,被告黄叶坤系个体工商户,根据财务报告,营收收益低,营业执照审批仅有加工等经营范围,不具备生产的条件,且原告好博公司未在被告黄叶坤公告清算期申报债权。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门窗执手(10)申请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变更前专利权人为李增榜,变更后专利权人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
李增榜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专利授权书,原告好博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排他方式实施上述专利,且原告好博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收益。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1.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好博公司为指控被告黄坤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以下证据: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肇高要第7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1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545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4511号《公证书》)、宣传册、“巨泰龙”商标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及侵权实物。
76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昭强来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的一幢厂房,该厂房有一门牌“金舟路25号”,厂房楼顶有“南泰”字样的广告招牌。
随后,公证人员与杜昭强一起进入该厂房一楼的办公室,杜昭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办公室现场取得货物一批,并当场取得单据号为0000340“高要区南泰五金厂送货单”一张、“南泰建筑五金”宣传册一本、“南泰建筑五金”购物袋一个。
后将上述取得货物及相关材料运回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贴封条,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保管。
5451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百度一下输入www.gd-nantai.com,点击“广东·南泰建筑门窗五金”页面,进入页面后显示“建筑五金”,第23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好博公司据此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叶坤继续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宣传册第60页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黄叶坤所有的商标“”及“”在宣传册右下角显示,且在宣传册的页尾显示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的地址,内容显示“南泰拥有标准生产厂房”。
原告好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黄叶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黄叶坤质证:对761号《公证书》、54511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黄叶坤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761号《公证书》中送货单抬头名称不一致,送货单亦无被告黄叶坤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被告黄叶坤出具的单据,故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公证地点附近有多家企业,761号《公证书》拍照的系整个房屋,房屋内一共包含好几家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黄叶坤就是实施侵权的主体。
2.54511号《公证书》上显示的网站内容均与被告黄叶坤无关,“巨泰龙”该商标在网上查询能找到很多公司均有注册,该网站上也没有商标性使用,亦无显示注册商标的标识,因此不能证明该网站系我方企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我方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3.对宣传册三性不予确认,宣传册不是被告黄叶坤的,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好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宣传册是被告黄叶坤的。
宣传册上的图形不是商标,仅是名称,黄叶坤注册的是分开的商标,其宣传册上的图形系组合的。
另查明,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叶坤,成立于2009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杂件。
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
第18870143号“”商标权人为黄叶坤,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门用金属附件;
窗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等。
第18870196号“”商标权人为黄叶坤,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2月21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门用金属附件;
窗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等。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761号《公证书》记载的是“金舟路25号”,但761号《公证书》中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地址与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且厂房楼顶有“南泰”字样的广告招牌;
其次,54511号《公证书》公证登陆的网站www.gd-nantai.com显示“建筑五金”以及第23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即使被告黄叶坤否认上述网站与其无关,但根据网站上显示的商标“”、“”以及字号“南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网站系被告所有;
再次,宣传册封面显示“南泰建筑五金”字样以及商标“”、“”,且宣传册第61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综上,在被告黄叶坤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运用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销售、许诺销售。
2.关于制造侵权原告好博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黄叶坤制造,其认为:1.被告黄叶坤经营范围包括加工;
2.被告黄叶坤所有的商标“”、“”与宣传册上显示的商标相同,被告黄叶坤使用了上述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黄叶坤在经营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
被告黄叶坤提交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我方系个体工商户,没有生产制造,盈利小,并且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已经注销。
原告好博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黄叶坤生产规模小,盈利少。
本院认为:虽然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已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但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杂件,且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上显示“南泰拥有标准生产厂房”、“”及“”的商标等内容,在被告黄叶坤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制造。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1、设计1立体图2、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1、设计2立体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好博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黄叶坤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转动,涉案专利不可以转动;
锁座造型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衔接处系直角型,涉案专利系弧度过渡;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系直的,涉案专利系两头大中间小的;
手柄构造不同。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门窗执手。
经比对,两者整体轮廓相同,且均呈45度折角向下,特别是把手中间均有近似X形图案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赔偿请求好博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好博公司为制止被告黄叶坤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黄叶坤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好博公司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黄叶坤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好博公司立案时间为准,立案件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其认为原告好博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专利法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好博公司则认为,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且我方于2020年4月18日提交上网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专利法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属于普通诉讼时效。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专利权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专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专利权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跨过民法总则施行日仍然尚未届满的,应当改为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于2018年4月19日通过公证购买取得,原告好博公司网上立案申请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故原告好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8)粤肇高要第761号《公证书》、(2020)深证字第54511号《公证书》、“巨泰龙”商标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信息、门窗执手(10)知识产权专利贡献率专项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门窗执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构成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但因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已被注销,被告黄叶坤作为该五金厂的经营者,其应对该五金厂在经营期间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好博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叶坤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好博公司主张被告黄叶坤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叶坤处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故原告好博公司关于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4511号《公证书》足以证实被告黄叶坤仍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叶坤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高要区金利镇南泰五金厂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黄叶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叶坤赔偿原告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好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叶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叶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黄叶坤负担319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