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050号 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峰路**香开连天广场****10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梦平,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东南眼镜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818路**/div> 经营者:杨树瑛。
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东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10000元”。
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芳 审 判 员 纪得军 审 判 员 刘茂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露 书 记 员 林歆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