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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5知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338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经营场所: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街道红庙街东头路**。

经营者:苗纪为,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以下简称苗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被告苗记食品店的经营者苗纪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兴张烧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店中的“义兴张”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朝顺治年间(公元1661年),系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29类第159008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数十年经营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苗记食品店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在门店中突出使用“義興张”字样,被告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系原告授权销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苗记食品店辩称,我是两个月前才接的别人的店,门牌都是以前人家的,义兴张商标不是我打的,商标袋也不是我印的,烧鸡的腿标也不是我弄的,我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90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人;

2、第3083839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人;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苗记食品店的工商信息;

4、(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453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和支付宝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苗记食品店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2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被告的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维权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59008号商标于198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注册有效期至199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3月5日,该商标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

(二)第30838395号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义兴张烧鸡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三)苗记食品店于2020年7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街道红庙街东头路**经营者:苗纪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零售。

(四)2020年8月18日,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杜振杰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0日上午11时45分,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程维风、杜振杰来到位于安阳市红庙街东段路南一间门楣处标有“義興張道口烧鸡”字样的商店,公证员王某2商店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42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一只,取得二联单1张,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1,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豫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二联单上标注编号“9”。

11时51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20年8月20日16时35分,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杨帆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2020年8月20日晚上,公证员王某3工作人员杨帆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包装盒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程维风、杜振杰保管。

杨帆将购买商品取得的二联单复印后,二联单原件留存公证处。

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至第14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照片、截图、二联单进行公证。

(五)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白色手提塑料袋一个、红色标签纸一张和红色腿标一个。

塑料袋左上角印有字样,中间下方显著位置印有“义兴张”字样,红色标签纸下方印有“义兴张”字样,腿标上印有字样的标识。

本院认为,义兴张烧鸡公司系第159008号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第1590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烧鸡。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900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但涉案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成立时间较短、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苗记食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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