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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219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19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刘勉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一根涉案商品,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20548525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为“4C数据线”,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线为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使用,构成侵权商品;

上诉人确认销售了涉案数据线。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直接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影响;

2.上诉人侵权情节;

3.侵权商品为数据线,市场价值不大;

4.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别于公司等其他商事主体;

5.一审判决系在疫情期间,已考虑经济环境,判赔数额较疫情前下调。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皇朝手机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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