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8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明长,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萍,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长及其辩护人李诗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起,被告人袁明长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188号安能物流公司内,为不法分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LANCOME”“CHANEL”“SHANGPREE”“KIEHL’S”“BbLABORATORIES”“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提供储存、发货的服务,并从中牟取利益。
7月1日21时许,袁明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4100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明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明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袁明长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袁明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明长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明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只为涉案商品货主提供仓储和发货的便利,被告人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也没有参与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涉案金额,价格认定是按照正品价格来计算,涉案金额偏高,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获利是二千元左右,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其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照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起,被告人袁明长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188号安能物流公司内,为不法分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LANCOME”“CHANEL”“SHANGPREE”“KIEHL’S”“BbLABORATORIES”“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提供储存、发货的服务,并从中牟取利益。
7月1日21时许,袁明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ANCOME”“CHANEL”“SHANGPREE”“KIEHL’S”“BbLABORATORIES”“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002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书,寄货单,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张某、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明长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定[2020]892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的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袁明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袁明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明长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明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案的物流公司为被告人袁明长自己经营,虽只为他人提供储存、发货服务,但却是经济独立的物流公司并雇请了工人为其工作,综合其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明长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明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赃物假冒化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