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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南雄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执165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南雄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南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A,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南雄,男,1992年5月10日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关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陈南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苏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陈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410元,由陈南雄负担。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4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南雄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依职权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南雄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银行仅有零星存款。

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尚未有结果反馈;

执行员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信息,亦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南雄。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未执行到被执行人陈南雄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原生效判决系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作出。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吴 科审 判 员  顾春晖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程书 记 员  顾 燕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特别告知:申请人须在相关财产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执行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视为双方纠纷已了或默认本案保全措施到期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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