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芳芳,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2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九江市公安局逮捕;
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杨爱乐,江西逑是律师事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一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芳芳及其辩护人杨爱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于2020年10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江芳芳在未获得斐乐公司、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授权情况下,在共青城市城北小区12栋104室等地私自加工假冒斐乐注册商标、MLB注册商标服装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54619.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芳芳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54619.19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芳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江芳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假冒斐乐、MLB衣物及相关标牌的照片;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斐乐商标注册证、斐乐公司未授权证明、MLB商标注册证、支付宝销售记录、斐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报告、棒球主盟公司的证明材料等书证;
证人段某1、江某1、江某2、段某2、曹某、樊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被告人江芳芳的供述;
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芳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芳芳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且大部分货品没有销售,自愿认罪认罚,愿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芳芳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并预缴了60000元罚金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芳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54619.1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芳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芳芳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芳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芳芳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芳芳退缴的违法所得款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吊牌、水洗标志等辅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在案扣押的HUAWEI手机和VIVO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秦杰书记员陈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