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终7982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终7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经营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771号。

经营者:朱华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以下简称华锋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0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华锋眼镜店的经营者朱华锋,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锋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1.其未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锋眼镜店是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加盟店,经营范围限眼镜零售(不含隐形眼镜),该店没有出现过晶华宝岛公司所主张的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其第1394775号商标与华锋眼镜店使用的标识区别明显,不存在侵权行为;

2.一审判赔7万元没有合理依据。

华锋眼镜店实际经营占地面积较小,地理位置偏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时间以及注册资金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华锋眼镜店不存在侵权获利行为,涉案眼镜是以合理价格出售。

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锋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华锋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锋眼镜店承担。

审理中,晶华宝岛公司明确本案中要求华锋眼镜店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含公证费、交通费)7000元。

事实与理由: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华锋眼镜店未经授权,在店招门面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晶华宝岛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华锋眼镜店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宝岛商业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相应的许可使用合同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1年5月27日,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邵某与申请人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来到位于昆山市××路××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宝岛眼镜公司合兴店”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黄迪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定货联一张及眼镜袋一个。

次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黄迪保管。

2019年8月10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1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以大号黄色字体标注“宝岛眼镜”文字,收银台背景墙则以大号黄色字体标注“宝岛眼镜”文字,支付扫码牌二维码下方以黑色字体标注“宝岛眼镜”文字,定货联上标注“宝岛眼镜公司(合兴店)”并加盖“宝岛眼镜公司昆山店”印章。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品一致。

晶华宝岛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公证费700元。

又查明,华锋眼镜店于2014年7月2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华锋,登记经营地址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771号,登记经营场所面积242平方米,登记经营资金35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不含隐形眼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系涉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对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华锋眼镜店主要经营眼镜零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华锋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及内饰装潢、经营用品上使用“宝岛眼镜”文字,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华锋眼镜店使用的前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宝岛”文字部分,仅文字字体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接近,两者亦均用于眼镜销售服务类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华锋眼镜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华锋眼镜店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华锋眼镜店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锋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侵权行为可能对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万元。

华锋眼镜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锋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锋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华锋眼镜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锋眼镜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其与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宝岛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

证据2.无锡宝岛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3.无锡宝岛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4.第867556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5.自设性店招、店牌设置审批表;

证据6.销货清单;

证据7.其他行业含有“宝岛”字样的门店店牌照片;

证据8.商铺租赁合同(改租)。

上述证据华锋眼镜店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经本院审查,对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自设性店招、店牌设置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定;

商铺租赁合同(改租)因证据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销货清单、门店店牌照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锋眼镜店提交的第867556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标识为“”,系由福建海峡眼镜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权利应当受到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华锋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文字,一审法院在认定华锋眼镜店的主营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的基础上,通过标识比对,认定华锋眼镜店侵害晶华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华锋眼镜店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系具备权利依据的主张,本案中,华峰眼镜店既并未获得晶华宝岛公司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加盟连锁协议等证据亦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无关,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锋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侵权行为可能对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最终酌定华锋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华锋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