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0507号 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ERNH8A。
法定代表人:傅更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海明文化城**1201-04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R2BY2F。
法定代表人:洪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巧玲,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正公司)与被告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轻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苗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康轻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傅巧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轻松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掌柜名为“迪克多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北京九溪堂苗帮正极贴膏正品官网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疼痛苗邦冷敷贴”的商品中使用“苗帮正极”“”商标的侵权行为;
2.康轻松公司赔偿苗正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苗正公司是一家集保健类产物研发、消费、发卖于一体的生物科技公司,其名下冷敷贴“苗帮正极”广受好评,深受用户喜爱。
其于2019年经受让取得第21447170号注册商标,并于同年经注册取得第33585935号注册商标。
涉案商标商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的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其调查,发现康轻松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迪克多医疗器械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商品名称为“北京九溪堂苗帮正极贴膏正品官网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疼痛苗邦冷敷贴”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
侵权行为包括:1.将注册商标“苗帮正极”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苗帮正极”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3.在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康轻松公司辩称,第一,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销售的商品是由李帅(微信号×××14,昵称A九溪堂)提供的,同时李帅还提供了北京九溪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溪堂生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苗帮正极”的商标注册证、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九溪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九溪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九溪堂生物公司委托黑龙江九溪堂公司加工“九溪堂冷敷贴”商品的委托加工合同、“九溪堂冷敷贴”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九溪堂冷敷贴”的质检报告等。
其购买涉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仅有加盖九溪堂生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单,且还有相应的发票。
其所售商品的生产企业为黑龙江九溪堂公司,总经销单位为九溪堂生物公司。
在2018年,即早于苗正公司获得商标之前,其就已销售案涉商品。
其获得商品后仅在网上作为商品使用,没有使用该商标销售其他商品,因此,不会构成侵权。
第二,其所售商品属于医用冷敷贴,系第10类中的“医疗用辅助器具、设备和用品”中编号为100260的商品类别。
而苗正公司主张的第21447170号“苗帮正极”商标及第33585935号“”商标的核准使用均在第5类。
苗正公司在第10类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凡是包括“医用冷敷贴”商品的均被驳回申请注册。
证明苗正公司不能获得“医用冷敷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且能够证明有其他优先权人存在,苗正公司使用前述商标也会构成侵权。
另外,苗正公司在第5类获准注册,但是在第10类却不能获准注册(驳回注册申请),也能够证明第5类和第10类的商品不相同。
第三,虽然苗正公司获准注册案涉注册商标在第5类,但第5类商品属于药品,生产、销售药品均需要获得国家审批,并需要生产和销售资质,苗正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关质资。
也能够证明苗正公司实际上没有将其注册在第5类的商标投入使用。
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没有投入使用的,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实际上,苗正公司的商标也是从九溪堂生物公司处转让所得,九溪堂生物公司在转让前也有权使用该商标。
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是在2019年1月份,早于苗正公司受让案涉商标。
第五,即使构成侵权,苗正公司也没有证明其损失的依据及金额,其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其没有侵犯苗正公司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苗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苗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21447170号、第33585935号商标注册证,经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苗正公司系第21447170号、第335859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涉案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3.康轻松公司在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图,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4.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康轻松公司没有从苗正公司及北京九溪堂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溪堂商贸公司)处进货,苗正公司及九溪堂商贸公司也未授权康轻松公司利用网络使用涉案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关于康轻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苗正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2.商品实物,经苗正公司核实,为正品,依法予以确认。
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系依法发行的出版物,真实性予以确认。
4.国家商标局官网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九溪堂生物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21447170号“苗帮正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膏药等”,2019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苗正公司。
苗正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35859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药膏等”。
康轻松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名为“迪克多医疗器械专营店”的网店,销售名称为“北京九溪堂苗帮正极贴膏正品官网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疼痛苗邦冷敷贴”的商品,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苗帮正极”,网页内还有该商品的样式图案,商品图案中使用了“苗帮正极”“”注册商标。
对康轻松公司提供的冷敷贴进行防伪验证,该商品为正品。
康轻松公司曾向李帅购买苗帮正极冷敷贴。
李帅是苗正公司的经销商。
另查明,九溪堂生物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注销,九溪堂商贸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康轻松公司在其淘宝店铺销售“北京九溪堂苗帮正极贴膏正品官网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疼痛苗邦冷敷贴”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苗正公司的第21447170号、第33585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康轻松公司构成侵权,苗正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苗正公司虽提供其与九溪堂商贸公司未直接销售苗帮正极冷敷贴给康轻松公司,也未授权康轻松公司利用网络使用涉案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轻松公司在淘宝网上所销售的苗帮正极冷敷贴并非其公司的产品。
再结合康轻松公司提供的其与苗正公司经销商李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康轻松公司确有从李帅处购买苗帮正极冷敷贴正品。
苗正公司亦认可康轻松公司所提供的样品为正品。
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康轻松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
苗帮正极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
康轻松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销售苗帮正极冷敷贴正品,并将注册商标“苗帮正极”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予以标注,在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系属于向消费者标明商品来源的合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康轻松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
综上所述,苗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