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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
案件名称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郭业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业斌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业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49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重新裁判。

事实和理由:1.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技术领域不同,缺乏关联性。

2.对比文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从何处下载软件,对比文件1没有技术手段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复审决定和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比对的基础,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4.创造性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

5.被诉决定中以“容易想到”“相当于”作为审查依据,违反了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的基本审查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业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郭业斌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010294596.2,名称为“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以及组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11年3月2日,申请人郭业斌。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6年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权利要求1-9为: “1.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a步骤:网络使用者通过客户机终端连接主控制程序,然后下载广告软件,并点击安装、运行此软件后,在网络使用者的电脑显示器桌面任意位置上显现一组广告讯息窗口如(A,B,C);

b步骤:在广告窗口上显现与广告商发布讯息相匹配的广告讯息提示;

c步骤: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d步骤:监控系统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

e步骤:广告窗口(A,B,C)不依赖网页;

f步骤:通过上述的这种网络广告或讯息的发布方法,可以从不同的广告窗口(A,B,C)上获取与用户相关的讯息,从而能够更有针对性地为产品或厂商选择要发布的广告和讯息,保证了广告和讯息发布的效果;

还包括如下步骤: 1)由输入输出设备输入广告或讯息后把内容传输到编辑和制作系统上;

2)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3)监控系统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在广告窗口(A,B,C)上显现出来;

4)监控系统如果没有监测到点击,网站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定的指令,把编辑后的广告或讯息连续不断的显现在用户已经联网的电脑屏幕上,并且分别在电脑屏幕的广告和讯息显示窗口(A,B,C)上连续不断的显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广告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制系统可以是网站服务器,或者智能自适应系统。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窗口(A,B,C)上的讯息可连续显现。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窗口(A,B,C)可多窗口显现。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窗口(A,B,C)可分类显现。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窗口(A,B,C)不依赖网络浏览器。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窗口(A,B,C)的大小和位置可任意调整。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桌面任意位置的默认位置为桌面下方。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桌面任意位置上显现一组广告窗口(A,B,C),其至少为1个广告窗口。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月2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0/100608A2,公开日为2010年9月10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3段,第8页第2-4段,第10-12页,附图1-3,7):“活动广告窗口”是桌面上的基于电脑的脱机广告新媒体,并不经过InternetExplorer、MozillaFirefox以及NetscapeNavigator等独立的网络浏览器,“活动广告窗口”作为一种显示软件而独立存在。

如图2所示,首先安装软件,然后当互联网连接可用且广告下载时间表可用时,从在线活动广告服务器将新的活动广告和信息下载到用户电脑上安装的软件数据库中,参见图3,用户点击来打开“活动广告窗口”并登录,用户可以选择不同大小的多个广告窗口,在可移动的“活动广告窗口”中显示广告图像、FLASH或者任何关联数据,如图7所示,该“活动广告窗口”在电脑屏幕上可以调整大小和任意移动位置。

如图1所示,用户可登录在线应用程序,然后加载界面给用户,用户输入广告信息,将活动广告数据上传到在线活动广告服务器,信息将包括图像、视频、音频、广告投放时间、广告上传条件以及反馈表单(如果广告商提供的话)。

如果“活动广告窗口”中显示的广告让用户产生了兴趣,用户在他感兴趣的活动广告内容上移动鼠标指针,活动广告将显示在放大的弹窗中。

观众分配通过有针对性的广告显示来有效地进行,而有针对性的广告依据的是广告商设置的各种参数,如软件用户所处的地区、按日期的广告显示情况、每天的显示总数、广告到期前的显示总数、按重点的广告显示情况以及按用户类别的广告显示情况。

用户统计数据可轻松地记录在桌面软件中,然后轻松地上传到在线服务器,广告商可以查看详细的观众统计数据记录。

注册软件后即可捕捉到用户信息,因此广告商可以针对特定的用户类别来投放广告,例如医生、金融分析师、学生、青少年、律师、家庭主妇、职业女性。

对比文件2:CN101201839A,公开日为2008年6月18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5-26页,附图26-29):如图27所示,广告投放用户在广告投放模板输入广告信息,输入广告文件名称、选择广告投放领域、对像等,业务处理主机在206-6广告投放数据库中存入相关信息,如图29虚线方框所示,当用户终端浏览发布摘要信息时点击广告文件名,业务处理主机则调用该广告详细信息并通过应用服务器发送至用户终端进行显示。

郭业斌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于2017年4月10日提交了补正,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任何桌面/显示器上显示脱机的、针对性的和单独定时广告的方法,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接近,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活动广告窗口”是桌面上基于电脑的脱机广告新媒体,不经过独立网络浏览器,而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显示软件,相当于广告软件、广告窗口、不依赖网页。

首先安装软件,然后当互联网连接可用且广告下载时间表可用时,在线活动广告服务器相当于主控制程序,从其中将新的活动广告和信息下载到用户电脑上安装的软件数据库中,用户点击来打开“活动广告窗口”并登录,用户可以选择不同大小的多个广告窗口,多个广告窗口可相当于广告窗口A/B/C,在可移动的“活动广告窗口”中显示广告图像、FLASH或者任何关联数据。

该“活动广告窗口”在电脑屏幕上可以调整大小和任意移动位置。

用户可登录在线应用程序,然后加载界面给用户,用户输入广告信息,将活动广告数据上传到在线活动广告服务器,信息将包括图像、视频、音频、广告投放时间、广告上传条件以及反馈表单(如果广告商提供的话)。

如果“活动广告窗口”中显示的广告让用户产生了兴趣,用户在感兴趣的活动广告内容上移动鼠标指针,活动广告将显示在放大的弹窗中。

观众分配通过有针对性的广告显示来有效地进行,而有针对性的广告依据的是广告商设置的各种参数,如软件用户所处的地区、按日期的广告显示情况、每天的显示总数、广告到期前的显示总数、按重点的广告显示情况以及按用户类别的广告显示情况。

用户统计数据可轻松地记录在桌面软件中,然后轻松地上传到在线服务器,广告商可以查看详细的观众统计数据记录。

注册软件后即可捕捉到用户信息,因此广告商可以针对特定的用户类别来投放广告,例如医生、金融分析师、学生、青少年、律师、家庭主妇、职业女性;

这就相当于通过上述的这种网络广告或讯息的发布方法,可以从不同的广告窗口(A,B,C)上获取与用户相关的讯息,从而能够更有针对性地为产品或厂商选择要发布的广告和讯息,保证了广告和讯息发布的效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用户从主控制程序下载广告软件,并且是一直在线播放广告,而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活动广告窗口”是桌面上的基于电脑的脱机广告新媒体,作为一种显示软件而独立存在以及在使用之前需要首先安装软件,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任何从何处下载软件;

2.由输入输出设备输入广告或讯息后把内容传输到编辑和制作系统上;

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监控系统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在广告窗口(A,B,C)上显现出来;

3.监控系统如果没有监测到点击,网站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定的指令,把编辑后的广告或讯息连续不断的显现在用户已经联网的电脑屏幕上,并且分别在电脑屏幕的广告和讯息显示窗口上连续不断的显现。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获得广告软件以及如何显示广告;

2.如何制作广告以及如何向用户显示广告的详细内容;

3.如何显示广告和讯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用户从服务器下载软件程序进行安装使用以及广告在线进行播放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广告投放方法:广告投放用户在广告投放模板输入广告信息,输入广告文件名称、选择广告投放领域、对象等,其中输入的广告文件名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代码。

业务处理主机在广告投放数据库中存入相关信息,相当于输入讯息,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当用户终端浏览发布摘要信息时点击广告文件名,业务处理主机则调用该广告详细信息并通过应用服务器发送至用户终端进行显示,相当于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

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向用户提供广告编辑制作功能以及用户可点击获取广告的详细内容,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

此外,编辑制作系统提供编辑制作能力、对输入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以及监测系统监控用户点击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同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广告窗口(A,B,C)上显现出广告的详细内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已公开在广告窗口播放广告,在用户联网后未选择感兴趣的广告时,会出现广告窗口无广告可播放的状态,这并不符合商业规律,因此存在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进一步改进的需求。

在线播放广告已然是本领域熟知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不明确用户兴趣点时连续播放已编辑好的广告或者讯息,显示在用户联网电脑的窗口中。

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广告窗口以离线播放的形式为节省带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采用连续不断播放广告的方式以避免窗口空闲,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控制系统为在线活动广告服务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主控制系统实现为网站服务器或智能自适应系统均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决定广告窗口的显示方式以及广告在广告窗口中的显示方式,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活动广告窗口”作为一种显示软件而独立存在,即可相当于广告窗口不依赖网络浏览器;

以及该“活动广告窗口”在电脑屏幕上可以调整大小和任意移动位置,即相当于所述广告窗口的大小和位置可任意调整。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2,广告窗口的默认位置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设定,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显示一个广告窗口,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在桌面任意位置显示多个广告窗口,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在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并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而被诉决定依据相同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未超出驳回决定的审查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无误。

郭业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业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郭业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复审程序是否违法。

郭业斌主张本申请的创造性不属于复审审查范围,复审程序中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一般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并非是指复审程序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作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和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复审程序理应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只是对其具体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所限制。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进行审查时并未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郭业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户从主控制程序下载广告软件,并且是一直在线播放广告;

2.由输入输出设备输入广告或讯息后把内容传输到编辑和制作系统上;

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监控系统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在广告窗口(A,B,C)上显现出来;

3.监控系统如果没有监测到点击,网站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定的指令,把编辑后的广告或讯息连续不断的显现在用户已经联网的电脑屏幕上,并且分别在电脑屏幕的广告和讯息显示窗口上连续不断的显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获得广告软件以及如何显示广告;

2.如何制作广告以及如何向用户显示广告的详细内容;

3.如何显示广告和讯息。

被诉决定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由用户从服务器下载软件进行安装使用以及在线播放广告都是本领域熟知技术,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比文件2公开了广告投放方法,首先,广告商在投放模块输入广告相关信息,业务处理主机在广告投放数据库中存入相关信息,上述内容披露了本申请中的输入讯息并对不同讯息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的技术手段;

其次,当用户终端浏览发布摘要信息时点击广告文件名,业务处理主机则调用该广告详细信息并通过应用服务器发送至用户终端进行显示,上述内容则披露了本申请中的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的技术手段。

再次,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监控系统提供监控功能、在广告窗口上显示广告内容也均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或容易想到的。

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向用户提供广告的编辑制作功能以及通过点击使用户获得广告的详细内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在线播放广告也是本领域的熟知技术,在用户没有点击广告时,将编辑过的广告或信息连续不断地显示在窗口中保证广告连续地播放,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相对于现有技术亦未带来有益的效果,不具有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郭业斌二审中明确本申请权利要求2-9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具备创造性,所以,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9亦不具备创造性。

郭业斌主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申请技术领域不同,没有关联性。

本案中,被诉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为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亦均解决由于用户转换不同网页而使正在播放的广告产生中断的问题。

郭业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郭业斌主张对比文件1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以及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时应围绕现有技术公开的全部内容,而非限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的独立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

郭业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中虽使用“容易想到”“相当于”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时的用语,但被诉决定仍然系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郭业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郭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业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申请 “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以及组成系统”发明专利申请(201010294596.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程序;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郭业斌的诉讼请求。

第15014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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